广西冠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冠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鑫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5602号

原告:广西冠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48472260X。

法定代表人:钟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鑫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东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99704112T。

法定代表人:黄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冠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涛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鑫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文、被告鑫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391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7273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工程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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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千分之一,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3%);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988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09100元,该项目已按合同于2017年10月安装完毕,且通过南宁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已获得设备合格证,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27000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余下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设备工程款639100元,原告向被追索借款时被告均口头答应付款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均不予以回复。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鑫桥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39100元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27273元均没有异议。目前原告安装的停车位中有24个无法使用,原告应对安装的停车位进行维修并达到能够使用的状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维修不能使用的停车位是否属于本案付款条件?

经开庭质证,原告冠涛公司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2016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虎邱广场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程结算清单及来往催款函件;3、律师函;4、设备合格证及设备定期维保记录。本院认为:证据1经原告冠涛公司与被告鑫桥公司盖章,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是原告向被告发出,与证据1约定的付款时间互相佐证,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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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据3由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经相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记载的产品名称、产品编号等基本信息与证据1互相佐证据,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鑫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冠涛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桥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一、供货内容:两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规格型号PSHD-2,容车规定5000×1850×1550,数量14个;三层带一层地坑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规格型号PSHD-3(1),容车规定5000×1850×1550,数量52个。二、合同价格:两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单价11000元,合计154000元;三层带一层地坑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单价13500元,合计702000元;安装费用单价1500元,合计99000元;其他费用33000元;合同总价988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于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款,计50000元,作为设备安装的定金;钢结构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计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计394000元,乙方交付设备甲方使用;设备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第一个月内(30个自然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计197600元;设备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第二个月内(30个自然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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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0元;设备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第四个月内(30个自然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计98800元。四、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原告冠涛公司及被告鑫桥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南宁市虎邱广场项目机械车位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两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减少6个车位及相应的费用,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9091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停车设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发放证书,被告已付款项270000元,尚欠6391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639100元及应付违约金27273元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对安装后不能使用的停车位设备进行维修后才付款。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冠涛公司与被告鑫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经检验合格的停车设备,停车设备交付后,被告接收并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9100元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销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构成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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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且从违约金起算日起至起诉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本案的违约金已超过3%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3%即2727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是否属于附付款条件问题。《销售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停车设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发放证书载明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届满24个月,且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把维修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故被告提出先维修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鑫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冠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100元;

二、被告南宁市鑫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冠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27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南宁市鑫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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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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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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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