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静竹街2号1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重华,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8号。
负责人朱普昌,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延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义,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12-14层。
负责人孙增发,局长。
出庭负责人鞠剑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涛,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镭,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权,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悦,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正坚,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潭区应急局)、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应急局)和第三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寰球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19)吉7102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吉林寰球公司独山子石化项目运输服务,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大***公司负责将吉林寰球公司生产的两台105T塔器运至新疆。2019年2月21日,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斌组织公司工作人员郑有志、王猛前往吉林寰球公司一分厂厂房装载货物。吉林寰球公司市场部王志国指示一分厂中跨项目经理刘君配合鸿泰公司工作,刘君告知吊车工李建民、冯久伟具体配合。马凤斌找到吊车工李建民帮助吊卸单元车,大***公司郑有志、王猛挂好自备的起重钢丝绳后,郑有志让寰球公司李建民起吊。在进行吊卸单元车、转盘、鞍座等部件(总质量28.88吨)时,吊钩下起重钢丝绳发生断裂,吊载物坠落砸中挂车,挂车侧翻导致郑有志及王猛死亡,马凤斌受伤。2019年2月22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形成《关于“2.21”起重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钢丝绳吊具选择错误,具体表现为吊运钢丝绳规格错误、长度不足、规格不一致。被告龙潭区应急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吉龙)安监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大***公司罚款人民币36万元的行政处罚。大***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30日向吉林市应急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应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市应急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潭区应急局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故作业方及责任主体为大***公司。本案中大***公司和吉林寰球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因运输货物标的105T塔器的特殊性,需为吊装塔器准备运输条件,因而发生吊卸单元车作业即事故作业。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条、《货运合同》约定条款及交易习惯,运输前的准备工作应由运输方大***公司负责,故吊卸单元车作业方为大***公司。根据《大***公司“2.2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显示,本次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吊具选择错误、吊具选择规格不一致、应力集中,而吊具钢丝绳恰恰是大***公司工作人员自带和安装的,故大***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二)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大***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龙潭区应急局在事故调查中发现大***公司未制定起重作业计划、安排未取得起重指挥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大***公司虽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指挥权,但根据证人证言证实本次事故中起重指挥人员为大***公司工作人员郑有志,且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斌亦在现场参与起重工作,吉林寰球公司仅指示吊车司机李建民予以配合。虽然起重地点发生在吉林寰球公司的厂区内,但大***公司仍有本次起重作业的指挥权。大***公司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大***公司主张吉林寰球公司厂房杂乱、吊车司机李建民操作失误等,吉林寰球公司因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已被龙潭区应急局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但该处罚不能免除吉林鸿泰公司的责任,故大***公司认为其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潭区应急局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大***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的事实清楚,认定大***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依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龙潭区应急局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大***公司进行了告知并应大***公司申请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通过集体讨论,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吉林市应急局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通过听证方式审理本案后作出吉市应急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潭区应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林寰球公司请求撤销龙潭区应急局作出(吉龙)安监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事故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选择起吊钢丝绳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大***公司在履行本案运输合同时,派遣的是车辆司机,没有专业的起吊人员。现场有吉林寰球公司派遣起吊的专业起吊司机,以及大***公司非专业的汽车司机配合起吊,故大***公司没有选择合适起吊钢丝绳的专业知识和义务,而吉林寰球公司的吊车司机恰恰有这种专业知识,并在现场和设备及专业人员都归属于吉林寰球公司的情况下放任大***公司的车辆司机进行不专业的操作,故龙潭区应急局认定大***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吉林寰球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大***公司无责任。(二)上诉人派遣的车辆司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担任指挥人员和吊工。对起吊过程中人员职责的认定是《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中规定的,适用的条件也是专业人员。本事故中,大***公司的车辆司机不是起吊的专业人员,故现场员工并不知道自己担任了什么样的职务,承担了什么样的责任,再加上现场的环境是由吉林寰球公司控制的,大***公司的现场员工只能听从吉林寰球公司吊车司机,而龙潭区应急局的调查笔录中对起吊指挥所述仅是吊车司机为了逃避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的手段。(三)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必须要有事故依据。龙潭区应急局认定大***公司对本事故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为钢丝绳由大***公司提供,吊装绳索由大***公司固定,大***公司现场指挥,但大***公司是在吉林寰球公司专业起吊司机的指挥下选用的钢丝绳,在吉林寰球公司专业起吊司机的目视下完成吊装绳索的固定,故大***公司是在得到吉林寰球公司专业起吊司机的允许下完成的上述行为,大***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乙方也是弱势方,以及现场环境、设备和人员都无法控制下不可能进行指挥,故龙潭区应急局认定大***公司为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为第三人吊车司机操作不当。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知,钢丝绳在吊装物被起吊后没有马上断裂,而是进行了横向移动和多次纵向移动,进行平稳的横向移动时吊装物没有剧烈的晃动,但在进行纵向移动时,因为吊车司机启动不平稳,导致了剧烈的晃动,产生了巨大的加速度,造成瞬间重力的剧增,加之吊装现场不符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规定的作业环境,故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为吉林寰球公司吊车司机操作不当。(五)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运输合同》大***公司负有事故中吊卸单元车的责任,但该责任仅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上诉人员工到达现场后向吉林寰球公司说明了情况,但吉林寰球公司人员无视其内部安全管理规定,只派遣了一名吊车司机。起吊过程中,吉林寰球公司现场安全员及吊车司机也没有核实大***公司人员是否具有起重专业知识,并且在起吊时没有清理现场的杂物和人员,如其清理现场的杂物和人员,现场没有障碍物,起吊空间充足,本次事故就可以避免,或者即使事故发生,也不会造成人员伤亡。
龙潭区应急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公司就本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未制定起重作业计划;2.安排未取得起重指挥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3.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4.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5.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上述事故隐患。龙潭区应急局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认定大***公司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基于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1-2010)第11.2节的相关规定。据此,龙潭区应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大***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6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大***公司称“选择钢丝绳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选择吊卸载具是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做准备工作,并不是运输合同期间的开始。在当事人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选择吊卸载具系大***公司的义务,吉林寰球公司的协助行为归属于大***公司。就事实本身而言,钢丝绳及载具(单元车)均系大***公司事先准备,是有意识的行为,具有极强的目的性,就是到作业现场使用。大***公司比任何人都清楚自己携带的钢丝绳的载重额度是否小于自己所有的载具的重量。随身携带钢丝绳的目的就是在吊卸作业时使用,现场又有三名其公司工作人员亲自挂到吊点位置,这两个行为本身就是选择。因此,吊具的实际选择人及义务人均为大***公司;2.大***公司称“上诉人派遣的车辆司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担任指挥人员和吊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吊卸载具的行为是为运输做准备,此义务应当由大***公司来履行,同时,指挥能力和义务不能混为一谈。即使大***公司的司机没有能力担任指挥人员和吊工,但该义务不能当然地转移给吉林寰球公司。大***公司作为从事大件运输企业,理应知晓作业是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人员完成,否则,就不应当强行进行冒险现场作业。根据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指挥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同在现场,对该指挥行为未当场予以制止,即视为同意,该指挥行为是由大***公司完成的;3.大***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大***公司上诉的第三到第五项理由,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没有事实根据,要么已被答辩人上述答辩意见囊括。
吉林市应急局辩称,大***公司作为作业方和事故责任主体事实存在,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寰球公司述称:(一)选择起吊钢丝绳是大***公司的义务。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2.4.1规定,根据相应的载荷定为的工作计划选择适用的吊具和吊装设备是吊装工的职责,在该起起吊作业中,担任吊装工的人员为大***公司工作人员,故选择起吊钢丝绳是大***公司的义务。(二)大***公司是作业方和事故责任主体。1.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大***公司作为合同运输方理应做好运输前准备工作,使运输设备在运输时符合承运条件。该起事故所吊卸的六轴线液压悬架单元车系运输工具一部分,吊卸该单元车的目的是使运输工具适宜运输鸿泰公司与寰球公司约定运输的标的物塔器,系运输前的准备工作,运输前的准备工作应由运输方负责,故吊卸该单元车应由大***公司负责,是该起事故的作业方和责任主体;2.吉林寰球公司不是事故作业的控制者,大***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有能力担任指挥人员和吊装工应由其自行监督。在此次事故中,吉林寰球公司工作人员仅为吊车司机,不但需要听从作业现场指挥,而且对大***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无权检验;3.吉林寰球公司吊车司机操作无失误,事故直接原因为大***公司提供的钢丝绳断裂;4.吉林寰球公司相关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前对该起作业并不知情。大***公司在作业前未向吉林寰球公司说明,而是直接找到吊车司机请求帮忙;5.吉林寰球公司现场环境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大***公司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龙潭区应急局作出的(吉龙)安监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大***公司与吉林寰球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大***公司系该批货物的运输主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吉林寰球公司厂区内装卸货物违反安全等规定的,由大***公司负责。事发当天,吊卸六轴线液压悬架单元车系为履行运输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目的是使运输工具适宜运输标的物塔器。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系吊卸单元车所使用的起重钢丝绳发生断裂,该钢丝绳系由大***公司提供,并由大***工作人员悬挂。故龙潭区应急局认定大***公司为事故责任主体并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正确。(二)龙潭区应急局作出的(吉龙)安监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龙潭区应急局依法立案并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大***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鸿泰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向大***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人员。组织听证后经过评议后作出处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本案中,龙潭区应急局结合大***公司的事故责任,对其给予三十六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另,在对大***公司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吉林寰球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其也给予三十六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龙潭区应急局作出的(吉龙)安监罚〔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应急局复议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清
审判员 包蕴琦
审判员 侯德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1999年11月2日经14次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承运人应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按货物的不同特性,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经济适用的车辆,并能满足所运货物重量的要求。使用的车辆、容器应做到外观整洁,车体、容器内干净无污染物、残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