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5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权,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关金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1393.0641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135.4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7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5948元。反诉受理费64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吉民终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立(2021)吉02执54号执行案件。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不动产、银行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吉02执54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不动产、股权、债权、银行存款、车辆等相关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在兴业银行营口鲅鱼圈支行开户账号为42XXX66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支行开户账号为210XXX89_1的银行账户、在浦发银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账号为184XXX34的银行账户、在盛京银行营口分行昆仑支行开户账号为05XXX90-0001的银行账户实施了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因网络冻结协助机关未予协助,本院派员前往营口对被执行人在营口银行熊岳支行开户账号为518801001555397的银行账户实施了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
4.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小营子村,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辽(2017)盖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追加被执行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上述不动产亦因设立了抵押权而暂时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进一步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详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应关注已查封的财产和的查封冻结期限,期限届满前及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避免因查封逾期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边新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思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