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

湛江市佰润能源有限公司、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佰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2号二层206、207房。
法定代表人:林保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佰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和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润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寰球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寰环和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寰球和创公司系于2021年3月15日才将案涉《储罐清洗服务合同》邮寄给佰润能源公司并盖章签订,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寰球和创公司的陈述,其系于2021年1月30日便将案涉储罐清洗完毕并通过验收,但佰润能源公司系于2021年3月15日才收到寰球和创公司邮寄的《储罐清洗服务合同》并签订。本案案涉标的数额较大,在双方均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的情况下,这种先履行义务再补签合同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律,足以证明寰球和创公司并没有履行案涉《储罐清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二、寰球和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储罐清洗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佰润能源公司和寰球和创公司。因此,应由佰润能源公司对寰球和创公司所履行的储罐清洗义务进行验收确认,但寰球和创公司从未通知佰润能源公司对储罐清洗工程进行验收。寰球和创公司提交的交(竣)工报告中也只有案外人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的盖章,没有佰润能源公司的盖章,足以证明寰球和创公司所实施的储罐清洗工程并未经过佰润能源公司的验收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佰润能源公司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需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佰润能源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形成,不需向寰球和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寰球和创公司需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开具全额发票,寰球和创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取得案外人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却于2021年3月9日才开具相应发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寰环和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寰球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寰环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佰润能源公司立即给付寰球和创公司储油罐机械清洗费用人民币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寰球和创公司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全部金额为止。二、判决佰润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寰球和创公司与佰润能源公司签订《储罐清洗服务合同》,双方约定:2021年2月11日内,储罐清洗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项目实施地点位于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罐区内,约定项目完成后,甲方佰润能源公司承担清洗费用的支付。乙方寰球和创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开具全额的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付清100%清洗项目款。合同附件一中载明清罐价格明细表,清洗的油罐为G303、G304、G306,合计价格为900,000元。寰球和创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及交(竣)工报告显示G303储罐机械清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G304储罐机械清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G306储罐机械清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上述交(竣)工报告经油罐所有人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2021年3月9日,寰球和创公司为佰润能源公司开具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邮寄,3月11日,佰润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刘丹收到该发票。2021年6月30日,佰润能源公司为寰球和创公司出具900,000元的往来账目确认书对上述油罐清洗款予以确认,佰润能源公司所欠的上述油罐清洗款至今未付。2021年12月4日,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佰润能源公司在我公司租赁G303、G304、G306三座20,000立方米储油罐进行商业储油活动。因合同终止,且不再续租该三座储罐,需对储罐进行清罐作业。经佰润能源公司、寰球和创公司协商决定,由寰球和创公司进行三座油罐的清罐工作,并告知我公司知晓,由我公司负责进行储油清洗施工管理工作,由佰润能源公司负责承担储罐清洗费用,现三座储罐已由寰球和创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完成储罐清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寰球和创公司与佰润能源公司签订的《储罐清洗服务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寰球和创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约定的油罐进行了清洗并经该油罐的所有人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单位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验收认可,该工程虽未经佰润能源公司进行验收,但佰润能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具《往来款项确认书》,对因清洗油罐所产生的清洗费用90万元予以确认,视为佰润能源公司对寰球和创公司对合同约定油罐的清洗质量及清洗款项予以认可。综上,寰球和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油罐清洗工作,佰润能源公司亦签具《往来款项确认书》对所欠付的油罐清洗款予以确认,佰润能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清洗费用的义务,现寰球和创公司主张佰润能源公司立即向其给付油罐机械清洗费用9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乙方寰球和创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开具全额的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甲方佰润能源公司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付清100%清洗项目款。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寰球和创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完成三座油罐的清洗工作后,未经佰润能源公司进行验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于乙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开具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4.1条无法确定清洗项目款的支付时间,因佰润能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具《往来款项确认书》,对因清洗油罐所产生的清洗费用90万元予以确认,视为佰润能源公司对寰球和创公司对合同约定油罐的清洗质量及清洗款项予以认可,且佰润能源公司已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寰球和创公司开具的油罐清洗款的发票,现寰球和创公司主张从2021年4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佰润能源公司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寰球和创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佰润能源公司主张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佰润能源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应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一审判决:一、佰润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寰球和创公司储油罐机械清洗费用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寰球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佰润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储罐清洗服务合同》,佰润能源公司收到了寰球和创公司开具的该合同中约定价款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储油罐机械清洗,且佰润能源公司为寰球和创公司出具了90万元往来账目确认书,同时结合寰球和创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交(竣)工报告及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仓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寰球和创公司按照《储罐清洗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佰润能源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故一审判决佰润能源公司给付清洗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佰润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2元,由上诉人湛江市佰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