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关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2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依据是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诉求是依据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所谓产品质量赔偿责任,根据该定做合同的相关管辖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并非双方因履行《加工定做合同》本身所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相关侵权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应当视为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杨 健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玮齐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