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

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七区13-4-39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881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将本案发回,进行实体审理;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鉴于没有评估结论,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损失金额,暂予以驳回错误。一是,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不合格设备拆除费(人工费、拆除方案制定费、相关设备部件损失费、拆卸物品运输处置费等)进行评估,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现场无法明确标的拆除方案及标的工程量和拆除方案的技术报告进行退鉴,原审法院应当首先委托拆除方案制定机构进行拆除方案制定,然后通过拆除方案确定拆除工作量及应产生的工时费等费用和拆除所致的停产、场地占用、辅助材料等与拆除有关的损失和费用。其次,上诉人在原审申请损失鉴定时己经提出对拆除方案制定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事项进行鉴定,导致后续鉴定无法进行,是原审法院的过错,与上诉人无关。再次,原审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拆除方案的制定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然后再由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这样正大价格鉴定公司应当中止本次鉴定,而不是退鉴。最后,上诉人在鉴定申请书中申请的鉴定项目分别为(1)设备占用土地的费用及融资利息;(2)厂房及办公楼拆旧费用及融资利息等损失;(3)设备安装、调试的人工费及融资利息等损失;(4)设备安装、调试的材料费和辅助配件费及融资利息等损失;(5)不合格设备拆除费(人工费、拆除方案制定费、相关设备部件损失费、拆卸物品运输处置费等)及融资利息等损失;(6)配套设备折旧费及融资利息等损失;(7)试生产物料、人工费用等损失;(8)产品不合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赔偿合同第三方违约金等损失。而原审法院只对一小部分申请事项委托了鉴定,其他申请事项没有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使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不是专门的损失的认定、计算机构,对损失的具体项目、金额和可能存在的损失根本无法确定,相关损失的项目、数额等因素非常复杂,不是上诉人通过自行举证能够完成的,必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完成,因此才委托法院进行鉴定,原法院对上诉人相关损失鉴定申请当中的大部分申请没有委托进行鉴定,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进行实体审理。 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人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修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认为恒洋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但二审法院仍应撤销2021辽08**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一审诉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点52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没有评估结论,本院无法确定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暂予驳回。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适用法律有误。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营口恒洋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谓的不合格设备拆除费进行评估,从营口公司提出所谓的质量赔偿损失诉讼,到评估公司现场评估,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在评估过程中,营口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设备拆除方案的技术报告,致使无法进行评估。法院无法核定所谓的损失金额。营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盖州市法院应判决驳回营口公司的一审诉求,而非裁定驳回一审起诉。第二点,民诉法解释3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负责审查一审法院应否作实体审理。关于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内容等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营口公司上诉状请求中的所谓一审法院对其鉴定请求大部分没有予以支持,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非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驳回营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寰球和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21)辽0881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辽0881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没有评估结论,本院无法确定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暂予以驳回。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进而裁定驳回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谓不合格设备拆除费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从提出的所谓质量赔偿损失诉讼到评估公司现场评估,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仍不提供设备拆除方案的技术报告,致使无法进行评估,法院无法核定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盖州市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寰球公司上诉称恒洋公司的举证不能不是事实。恒洋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恒洋公司的合理的鉴定申请,且没有按照恒洋公司鉴定申请的相关内容及相关顺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使正大公司无法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后果,完全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所致。因此原裁定是错误的,同时该裁定不能证明恒洋公司举证不能。进而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 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31日,恒洋公司与承揽方即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就二万吨锂电池项目非标设备的加工定作事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017年1月18日恒洋公司向沈阳市益达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定作物进行检验。2017年6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部分定作物不合格。2017年8月23日,恒洋公司制作货物延期到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一并邮寄给寰球公司,寰球公司将瑕疵产品收回并重新制作。再次送到恒洋公司后其认为仍不合格故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017年5月19日,承揽方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制造分公司整体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寰球公司,其作为承继单位继续从事机械制造业务。恒洋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请鉴定申请,经法院两次委托,检测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8号及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18-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第18号鉴定意见为吉林寰球合创机械制造清洗有限公司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的R2101、R2201、R2102、R2202反应器等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4台反应器棱角E不符合标准要求;R2102和R2202无损检测结果不合格,存在焊接缺陷;T1101反应塔内换热管内存在焊接打磨现象。第18-1号鉴定报告意见为:1、换热管与管束体之间角焊缝存在漏焊现象,不符合标准要求。未见换热管拼接后相关无损检测资料,不排除换热管拼接后未进行相关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2、V7001、V7002设备的换热管制作形式为“外盘管焊接形式”符合图纸要求。现恒洋公司要求寰球公司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项目:1、设备占用土地的费用及融资利息;2、厂房及办公楼折旧费用及融资利息等损失;3、设备安装、调试的人工费及融资利息等损失;4、设备安装、调试的材料费和辅助配件费及融资利息等损失;5、不合格设备拆除费(人工费、拆除方案制定费、相关设备部件损失费、拆卸物品运输处置费等)及融资利息等损失;6、配套设备折旧费及融资利息等损失;7、试生产物料、人工费用等损失;8、产品不合格致使无法履行合同,赔偿合同第三方违约金等损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不合格设备拆除费(人工费、拆除方案制定费、相关设备部件损失费、拆卸物品运输处置费等)进行评估。2023年3月10日,该公司作出“退鉴函”,载明对2023年2月16日到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因现场无法明确标的拆除方案及标的工程量和拆除损失设备部件,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设备拆除方案的技术报告,现进行退鉴。鉴于没有评估结论,本院无法确定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暂予以驳回。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免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营口恒洋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没有评估结论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