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马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3888号
原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G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497577A(1/1)。
法定代表人:冯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三官殿社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07070911950E。
法定代表人:吴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男,该单位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法龙,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伟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硕丰合作社)及被告马法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被告硕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朱卫国,被告马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丰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马法龙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从被告马法龙处承包了芜湖市白茆现代农业示范区内GBW-832型玻璃连栋温室外遮阳施工工程。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硕丰合作社及被告马法龙签订《遮阳施工工程合同转嫁协议》(以下简称《转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却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硕丰合作社辩称:1.对硕丰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无异议;2.硕丰合作社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原告承建的温室大棚外遮阳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故意偷工减料导致外遮阳实施严重腐蚀、生锈且无法自动开关,原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扣减工程款400000元的法律责任。
马法龙在庭审中辩称:1.马法龙没有施工资质,是通过私人关系取得GBW-832型玻璃温室工程施工项目。2.马法龙取得承建玻璃温室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外遮阳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3.因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马法龙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7日,马法龙与硕丰合作社及原告共同签订《转嫁协议》,将外遮阳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硕丰合作社,由硕丰合作社与原告直接履行外遮阳工程分包合同。综上,原告现要求马法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竣工安装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硕丰合作社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转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而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时间上前后矛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转嫁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GBW-832型玻璃温室外遮阳施工,而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GSW-8430型连栋温室设备,两者不属于同一设备,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关于《转嫁协议》签订时间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上时间前后矛盾问题,原告及硕丰合作社的陈述并不一致,鉴于硕丰合作社对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亦无证据佐证《转嫁协议》签订时外遮阳工程尚未安装完工。(2)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仅向硕丰合作社提供的一种型号的外遮阳设备,GBW-832型与GSW-8430型仅为名称不同,实系同一设备。综上,本院对硕丰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关于涉案外遮阳设备已于2015年3月16日安装完工验收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场验收单,硕丰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单上既没有进场日期,也没有验收员签字,并不是真正的验收,硕丰合作社在验收单上盖章是为了领取国家补贴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硕丰合作社签订的《转嫁协议》上并没有对外遮阳工程所使用材料的型号、规格作明确的约定,故本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外遮阳工程使用了验收单上载明的材料及设备,并不能证明该材料及设备符合合同目的,据此,本院对硕丰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三、对硕丰合作社提供的《玻璃温室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施工是指原告在承接涉案工程后,着手准备及加工相关材料的时间。本院认为,关于玻璃温室的承建时间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四、对硕丰合作社提供的《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外遮阳工程已于2015年3月竣工验收,质保期到2016年3月,而硕丰合作社是在2017年8月23日才去申请公正,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公证书》,上述时间均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已无承担维修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硕丰合作社在《转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外遮阳工程质保期,双方在合同第五项质量与验收部分第2条约定,原告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保证货物在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原告承建的外遮阳工程虽于2015年3月安装完工,但原告到庭也陈述外遮阳工程安装完工时,因玻璃温室其他工程并未完工,导致外遮阳工程不能进行测试,也就是说外遮阳工程并没有及时投入使用。硕丰合作社于2017年8月申请对涉案工程使用的建设材料进行公证时,外遮阳棚已经锈蚀,无法使用,可见,原告承建外遮阳工程所适用的材料并不符合合同目的,也未保证外遮阳棚在使用寿命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明显存在违约。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于硕丰合作社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其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硕丰合作社与马法龙、管秀雨签订《玻璃温室承建合同》,将玻璃温室工程发包给马法龙、管秀雨施工。随后,马法龙、管秀雨将玻璃温室工程中的外遮阳工程口头分包给铭伟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7日,铭伟公司与马法龙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遂双方与硕丰合作社共同签订《转嫁协议》,将马法龙、管秀雨在外遮阳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硕丰合作社,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GBW-832型玻璃连栋外遮阳施工;2.承揽范围及内容:本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费用、包安全的方式由承揽方承包。工程总面积46560平方米,其中跨数16的15872平方米,跨数37的23680米,其他7008平方米;3.合同价款:钢绳传动总价457600元,齿条传动总价710400元,共计1168000元,前期已支付690000元,剩余478000元,另加材料款68387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硕丰合作社尚欠铭伟公司工程款546387元;4.质量与验收:铭伟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无明确约定的应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保证货物在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使用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5.保修及售后服务:铭伟公司对承建工程提供保修,保修期间自双方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字之日起算。在项目保修期内,铭伟公司免费维修,在保修期外,铭伟公司负责派技术指导终身维修,收取成本费用。
另查明:1.铭伟公司具有温室外遮阳施工相关资质;2.铭伟公司与硕丰合作社签订《转嫁协议》时,GBW-832型玻璃连栋外遮阳设备已安装完工,因涉案玻璃温室的其他工程并未完工,外遮阳设备未能及时进行测试。3.截止原告起诉时止,硕丰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铭伟公司与硕丰合作社及马法龙签订的合同名为《转嫁协议》,实为建设方硕丰合作社就外遮阳工程与铭伟公司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外遮阳设备安装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则硕丰合作社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硕丰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原告起诉时间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关于硕丰合作社抗辩称铭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劣质材料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硕丰合作社的抗辩已构成的独立的诉请,其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关于马法龙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马法龙于2015年11月17日同铭伟公司及硕丰合作社共同签订《转嫁协议》,将其与铭伟公司之间的外遮阳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硕丰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硕丰合作社作为建设方,承继马法龙、管秀雨在原外遮阳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马法龙不再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鉴于铭伟公司要求马法龙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铭伟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宇航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