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1563号
原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三官殿社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07070911950E。
法定代表人:吴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G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497577A(1/1)。
法定代表人:冯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硕丰合作社)与被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被告铭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维修费561824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马法龙共同签订《遮阳施工工程合同转嫁协议》(以下简称《转嫁协议》),将玻璃温室外遮阳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不低于国家标准,同时对工程维修等也作了约定,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特别是遮阳棚支架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工程竣工不到三个月遮阳棚支架就因严重腐蚀无法自动伸缩,原告为此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而被告经几次维修无果后,就拒绝维修。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外遮阳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铭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让被告承担维修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合格验收并签字盖章,同时,涉案工程也经鸠江区农业委员会和芜湖市农业委员会验收合格并备案。2.关于工程质量标准,虽然双方在外遮阳施工工程合同转嫁协议中未明确,但在原、被告及案外人徐作文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新建玻璃自控温室外遮阳交接参验纪要》(以下简称《参验纪要》)中,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且在第8条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是自验收之日起1年。在工程验收后一年中,被告已经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现外遮阳棚倒塌是因为积雪等自然因素导致。3.关于涉案工程材料质量问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入场均经原告验收签字盖章。此外,两份鉴定报告也并未说明电动遮阳棚的倒塌、腐蚀与被告的施工技术或者材料质量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硕丰合作社提供的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大正司鉴所【2018】建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铭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外遮阳棚腐蚀与铭伟公司的施工技术或材料质量具有因果关系。铭伟公司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参验纪要》、材料进场验收单、设备竣工安装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证明外遮阳棚工程所使用材料均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进场,且工程已于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对铭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硕丰合作社质证认为,1.《参验纪要》是对玻璃温室自控电路约定的质保期,并不是对外遮阳棚约定的质保期。2.设备竣工安装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转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而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时间上前后矛盾。3.材料进场验收单仅是对材料的数量进行验收,而非对材料的质量进行验收。本院认为,1.关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上时间与《转嫁协议》签订时间前后矛盾问题,原告与铭伟公司的陈述并不一致,鉴于原告对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亦无证据佐证《转嫁协议》签订时外遮阳设备尚未安装完工验收,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铭伟公司陈述外遮阳工程安装完工时,因玻璃温室其他工程并未完工,外遮阳工程未能及时进行测试,也就是说2015年3月16日原告仅对外遮阳设备进行安装完工验收,并不是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认可。2.《参验纪要》系原告与承建物联网方及铭伟公司共同就玻璃自控温室外遮阳系统工程的质量所作的约定,并非仅对外遮阳设备质量的约定,故铭伟公司据此主张外遮阳设备保质期一年缺乏事实依据。另原、被告在《转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外遮阳设备使用材料的质量,若以一年作为质保期,对原告亦显失公平。3.《转嫁协议》并没有对外遮阳工程所使用材料的规格型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材料进场验收单仅能对外遮阳工程所使用材料进行进场确认,并不能证明进场的材料均是符合合同目的的合格材料。4.原告与铭伟公司在《转嫁协议》中虽没有约定外遮阳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使用材料的规格型号,但双方在合同第五项质量与验收部分第2条约定,铭伟公司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保证货物在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铭伟公司提供的收据可见,涉案工程自交付后至2017年8月期间一直由铭伟公司提供维修服务,2017年8月,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使用的建设材料进行公证时,外遮阳棚已经严重锈蚀,无法使用,可见,铭伟公司承建外遮阳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并不符合合同目的,也未保证外遮阳棚在使用寿命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存在违约。综上,本院对铭伟公司提供《参验纪要》、材料进场验收单、设备竣工安装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大正司鉴所【2018】建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硕丰合作社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2018)皖0207评字第0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铭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外遮阳棚的腐蚀系铭伟公司使用材料不当导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铭伟公司承建的外遮阳棚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并不符合《转嫁协议》的合同目的,存在违约,应承担支付维修费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第四项鉴定结果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第一项及第二项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因跨数为16的外遮阳棚倒塌系积雪造成玻璃温室的构件塑性变形导致,而玻璃温室的构件不属于外遮阳工程内容,故该倒塌的外遮阳棚由铭伟公司拆除重建对铭伟公司显失公平,本院基于客观事实,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倒塌部分的外遮阳设备参照鉴定结果第三项、第四项的维修方案及标准,确定其维修费用为79360元(15872平方米×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硕丰合作社与马法龙、管秀雨签订《玻璃温室承建合同》,将玻璃温室工程发包给马法龙、管秀雨施工。随后,马法龙、管秀雨将玻璃温室工程中的外遮阳工程口头分包给铭伟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7日,马法龙与铭伟公司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遂双方与硕丰合作社共同签订《转嫁协议》,将马法龙、管秀雨在外遮阳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硕丰合作社,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GBW-832型玻璃连栋外遮阳施工;2.承揽范围及内容:本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费用、包安全的方式由承揽方承包。工程总面积46560平方米,其中跨数16的15872平方米,跨数37的23680平方米,其他7008平方米;3.合同价款:钢绳传动总价457600元,齿条传动总价710400元,共计1168000元,前期已支付690000元,剩余478000元,另加材料款68387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硕丰合作社尚欠铭伟公司工程款546387元;4.质量与验收:铭伟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无明确约定的应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保证货物在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使用周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5.保修及售后服务:铭伟公司对承建工程提供保修,保修期间自双方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字之日起算。在项目保修期内,铭伟公司免费维修,在保修期外,铭伟公司负责派技术指导终身维修,收取成本费用。《转嫁协议》签订时,涉案的外遮阳设备已安装完工,因涉案玻璃温室的其他工程并未完工,外遮阳设备未能及时进行测试。
另查明:1.铭伟公司具有温室外遮阳施工相关资质;2.因铭伟公司承建的外遮阳设备腐蚀,无法使用,2017年11月8日,经硕丰合作社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外遮阳工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已经倒塌部分的构件存在塑性变形,已经无修复价值,建议拆除重做。(2)未倒塌的电动遮阳棚整体拆卸后进行除锈、涂刷防锈漆等防腐处理,然后重新安装并调试至满足使用要求。3.2019年1月28日,经硕丰合作社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涉案外遮阳设备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玻璃联栋温室外遮阳拆除31744元(15872平方米×2元,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维修方案1);二、玻璃联栋温室外遮阳重建317440元(15872平方米×20元,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维修方案1);三、玻璃联栋温室外遮阳维修177600元(23680平方米×7.5元,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维修方案2);四、玻璃联栋温室外遮阳维修35040元(7008平方米×5元,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维修方案2)。
本院认为:本案硕丰合作社与铭伟公司及马法龙签订的合同名为《转嫁协议》,实为建设方硕丰合作社就外遮阳工程与铭伟公司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铭伟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建材承建外遮阳工程,导致外遮阳设备在交付后严重腐蚀无法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2018)皖0207评字第0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认定,对硕丰合作社的诉请,本院支持292000元(177600元+35040元+79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维修费292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元,减半收取4709元,由原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260元,被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芜湖市硕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9500元,被告南京铭伟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霜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