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2938号
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阳光水岸3#、4#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公司项目名义与石家***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拖欠钢材款18万元。石家***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7)冀01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9日,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其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石家***盛贸易有限公司18万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石家***盛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月息2%。据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的18万元借款,约定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货款1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该利率超过了2020年9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事实和证据,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货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双
书 记 员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