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3580号
原告:石家庄骏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博山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西叩村。
法定代表人:贾广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骏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荣贸易)诉被告河北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和2015年4月13日和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311.5元、运费1600元,并按2%(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起已经发生62549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交付过该合同的标的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工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既无我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无我公司人员的签字。
在合同中签字的***既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人员,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也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合同。
被答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只能证明***为公司阳光水岸项目投标阶段的代理人,其无权在建设阶段以我公司名义签名任何合同。因此对于***签字的相应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答辩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是***而不是我公司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应是完全清楚、明白的。
二、即便被答辩人确实与***签订过购销合同,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将钢材送于阳光水岸项目工地;另外,根据建筑工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以需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的货单作为结算凭证,验收人姓名***”,但被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一个为***,一个为***,均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人不符。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17日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日起10天内(2015.3.27前)付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7年4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林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北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办理阳光水岸3#、4#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投标的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且原告提交盖有林泰建筑公章的***身份证一张。
2015年3月17日,原告骏荣贸易(供方)与被告林泰建筑(需方)签订《建筑工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供应总量暂约定为该工程全部建筑用钢材,第二批暂定为25吨,但因供方原告导致无法满足施工需要除外;具体数量;以需方实际用量为准(必须证件提货)。供应方式:供方在接到需方体送货书面通知(传真件同等有效)3日内将钢材送达需方现场,需方应具备收货验收条件,并及时收验。需方须指定专人对专人进行验收,验收人应及时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验收,并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需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的货单作为结算凭证。验收人员姓名:***。付款期限:签订合同日起10天内(2015.3.27)付清。利息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付款方式:需方预交保证金20000元。违约责任:1.供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供应钢材或退还钢材的,延迟七天以上,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延迟导致施工损失的,应当另行赔偿损失。2.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供方钢材款,经双方协商后协商不成七天内供方可终止向需方供货,并需方必须在五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需方为付清钢材款之前,不得向其他供应商购买钢材,若发现视为需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每次伍万元,补偿给供方。3.如需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的,保证金不退,余款按欠款吨位,每日每吨10元给供方支付违利息。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本合同。如需方按时付款保证金充当货款。
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供应总量暂约定为该工程全部建筑用钢材,第二批暂定为34吨,付款期限自签订合同日起10日内(2015.4.23前)付清。其他约定同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4月13日向被告运送钢材,且由“***”、“***”签字。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短信方式向***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之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泰建筑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3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运费的诉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述不能否定原告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骏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311.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