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03号 原告: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9RHFJ3G,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九和乡企办0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自2021年2月2日至2023年3月15日暂计为97589.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3、判令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因支付工资、材料费用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1日止,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交付到指定人。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委托书予以佐证。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这并不是真正借款,是我们内部结算的一个条子,是被告承包了工程,我们之间的借条是内部结算账目,并没有真正的借钱,借款的数额也有异议,数字要核对。 被告**答辩称:借款没有到***的账户上的,是支付工程项目的人工工资,因为是甲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工资本身就应该是公司出面垫付的,所以现在要求付钱我们无法做到。担保责任承担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2月1日,被告***因支付工资、材料费用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1日,利息为每月6000元等内容。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支付木工工资86560元、钢筋工工资费用56000元、钢管租赁费用66000元、***8-12月工资费用45000元、浙江益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6440元。嗣后,原告按照委托协议内容进行转账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因此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付款委托书、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指示进行付款,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存在借款合意,并按约履行,系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款结算问题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参与本案借款并自愿作为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良环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倪 瑶 霞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