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鼎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9703号
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10栋3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86356W。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委托代理人言高望,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鼎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西路设计之都田面创意产业园2栋6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752845。
法定代表人冯翠环。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言高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安捷伦品牌测量仪一台,货款46000元。原告于5月27日以电子汇款方式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确认交货期为2017年7月3日,但当日即失联。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由于被告蓄意欺诈,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的后续工作,经查实,被告注册地址为虚构,故原告要求追加惩罚性罚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支付赔偿款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部分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其中《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就购买1台安捷伦牌测量仪达成一致意见,价款4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6周内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汽运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通过电汇方式全款付清,款到下单订货。被告方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建大厦支行,账号76×××86。原告称该《购销合同》是双方通过网络订立,故无原件。QQ聊天记录显示的用户名为“安捷伦E4980AL”与用户名为“复安科技采购”的就购买一台安捷伦E4980AL测量仪达成一致意见,价款46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用户名为“安捷伦E4980AL”仍称货物去报关,报完关就可以发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建大厦支行76×××86账户转款46000元,并在付款用途注明为货款,备注安捷伦/测量仪/E4980AL-10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部分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46000元后,未向原告交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货款4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1倍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购买涉案测量仪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购成欺诈,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鼎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