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4295号 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86356W,住所: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10栋3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1MA77JXGM19,住所: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商贸园区粤丰城市广场B栋3层306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靖远县人,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安总公司”)、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复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复安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复安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复安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复安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888.88元,复安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复安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1.11元,复安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复安总公司取得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2020-2021年家集客线路的施工权,复安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将部分线路分包给本案被告,由其进行施工。且复安总公司从未将该工程转被告或分包给复安分公司,复安分公司也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公司各项制度管理,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复安分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虽然复安分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从事管理工作,在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总公司来承担,依据《民法典》第74条之规定,应当由复安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82条、87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2021年1月29日复安总公司与南京嘉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嘉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国移动(喀什-疏附塔县)布线工程分包给复安总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复安总公司与南京嘉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 第二组证据: 《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2020-2021年家集客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综合布线(喀什市-疏附县-塔县)补充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2021年1月29日复安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复安总公司前期垫资90万元,收取总工程15%作为管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复安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属于复安总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事务。 第三组证据: 复安总公司的打款回单复印件5张。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复安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支付了劳务费共计7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复安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复安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打款并不能证实被告不在复安分公司的公司上班。 第四组证据: 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3张。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向国家税务总局喀什税务局代开了70万的劳务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复安总公司与案外人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 第五组证据: 复安总公司的打款回单复印件5张;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复安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20万的设备及配件。 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复安总公司与案外人的回单与本案无关联。 第六组证据: 喀什琳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4张;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喀什琳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复安总公司与案外人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 第七组证据: 2023年1月31日三台县石安镇永泉村五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该《证明》系三台县石安镇永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和**系兄弟关系,正是因为**和**是兄弟关系,所以**才能拿到分公司的公章。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八组证据: 复安分公司的税务申报证明复印件4份。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复安分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一直是纳税零申报,一直未实际经营,因为系统原因,最早只能从2019年1月1日起调取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该公司内部管理中存在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并无关联。 第九组证据: 复安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从2020年起,复安分公司就再未进行企业年报,而且自2020年至今日,企业参保人数也一直是零,也再未发布过企业年报,侧面证实了复安分公司一直未经营。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1.复安分公司并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注销,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2.被告与复安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复安分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也与复安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未实际经营自相矛盾,因为公司在经营中不给聘用者缴纳社保是常有的事,而且并不能因为公司没有发布年报就能说明其没有实际经营。 第十组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证实**系光保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复安分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可以自行注册公司或成为别家公司的法人,**是光保公司负责人并不能证明**不能成为复安分公司的员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十一组证据: **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一直是听命于**的领导,工资也是由**发放的;曾向**提供过银行卡,该银行卡用于给被告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体现**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只能看出是其向其他工作人员要银行卡、身份证信息,并不能证实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受**安排的,从微信中也可以看出复安分公司在喀什从事的工作是由**主持的,在被告未领取工资时,也向**在微信中作了**。 第十二组证据 证人**的证言。 两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1.被告实际上是听从**的指挥及安排下工作的、工资也是**发放的,复安分公司是不知情的;2.**不是复安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给复安分公司提供过劳务,**与**是亲兄弟关系,所以**才能取得复安分公司的公章;3.涉案工程是复安总公司直接转包给**的跟复安分公司实际是无关联的。 经质证,1.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存在其他外在因素的原因,证人所说的和被告所说的不一致;2.既然证人能够得到公司的公章那也能够说明证人可以以复安分公司的名义向外签订分包合同及招聘工作人员,这是复安总公司与复安分公司管理上存在的漏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21年3月19日复安分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2.乌鲁木齐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3.2021年12月14日**出示的欠条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4.2022年3月10日被告与**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是复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可以代表公司以复安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确定**签订合同的效力;2.**在复安分公司的职务为财务负责人;3.**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盖有复安分公司的公章,根据欠条和录音能证实其欠被告工资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最迟于2022年1月10号支付完毕以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产生费用。 经质证,两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只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而且公章也看不清楚是谁盖的;对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是财务联系人不是财务负责人,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是亲兄弟关系,当时**是代**办理,不能认为**是复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欠条三性不认可,该份欠条是**书写的,**加盖公司的公章一事**及复安分公司都不知情,欠条内容是经本人核对,欠***薪资10万元,本人保证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该份欠条是**对被告支付工资的承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系复安分公司的员工,复安分公司也不存在欠薪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就没有为复安分公司提供过劳务。对被告与**之间电话录音三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而且都是**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并未提到过复安分公司及**。 第二组证据 1.2021年4月22日复安分公司与***签订的《光缆架设分包劳务合同》复印件; 2.2021年5月6日复安分公司与***签订的《光缆架设分包劳务合同》复印件; 3.2021年6月1日形成的会议纲要和纪要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被告与复安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两份分包合同当中甲方均指定被告为甲方现场代表;2.在会议纲要及纪要上有复安分公司公章及被告、**等分包合同的乙方签字,证明被告在复安分公司分包的项目中是复安分公司的代表人,负责项目执行。 经质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两份劳务合同三性不认可,因为两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复安总公司承包的,复安总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复安分公司,而是直接转包给**,又转包给了**,即便合同落款处是真实的,复安分公司不知情;对会议纪要的三性不予认可,两原告对**的事并不知情,且复安分公司也不是项目的施工人。同时该份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又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本案证人)协商,由被告***在**负责的工地上开展协助管理的工作。双方未约定月工资的金额,只约定月工资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 自2021年3月起被告在**负责的工地上工作。被告不受考勤管理,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体的工作内容由**直接安排,工作结果只向**汇报。2021年12月14日,被告与**结算工作期间的报酬,经结算**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付被告薪资款1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22年1月前付清,逾期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下方加盖了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公章。因**未按约定支付该款,被告以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日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的**未到庭,且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亦未到庭参与庭审,故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按缺席作出了喀市劳人仲字[2022]82号《仲裁裁决书》。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兄弟关系。 又查明,我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2022)新310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劳动者,其具体的工作内容由**直接安排,工作结果只向**汇报,而现有证据无法体现**系两原告的职工,或负有两原告对外招聘员工的职权。因此被告并非受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管理,而是直接受**的管理。 其次,被告并无固定的工作地点,工资的具体金额仅有当事人单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工资具体金额并不明确,工资构成无法得知,亦无法区分确认**向被告出具《欠条》中所结算形成的金额属于**个人欠付的劳务费还是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因本案中无可以认定或推定被告与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外在表现凭证,故结合参考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纳税零申报、自2020年至今无企业参保人数且再未发布企业年报的情形,认定被告与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 最后,通过2021年1月29日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嘉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中国移动新疆分公司2020-2021年家集客线路施工、设备安装及综合布线(喀什市-疏附县-塔县)补充合同》可以看出,案外人南京嘉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国移动(喀什市-疏附县-塔县)布线工程分包给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通过签订转包合同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结合被告与**的**,**系为施工招用被告,因此被告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驳回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起诉,***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广东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