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飞,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友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北友和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北友和公司与案外人王长国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由王长国向湖北友和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湖北友和公司只对王长国结算材料款,至于王长国向谁购买以及购买的具体价格等问题均由王长国决定,与湖北友和公司无关。***应向王长国主张权利,湖北友和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友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预制板款47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湖北友和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丹江口市均县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单位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建单位湖北友和公司施工。湖北友和公司合同签订后,指定周小飞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在施工期间***从2017年4月2日开始陆续向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施工工地供应预制板(楼板、过桥板),所供应预制板均由工地材料员刘国均接收。截止2017年10月8日***与刘国均经过核对,刘国均向***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送灵宝山工地楼板米数1624.3米×27=43856元,过桥板1.8米×10块×35=350元、1.5米×23块×30=690元、1.2米×47块×25=1175元,工人抬板子390块×6=2340元÷2=1170元,合计肆万柒仟贰佰肆拾壹元,署名刘国均”,并注明:本条据只起证明作用,所起法律效力均与本人无关。刘国均出具证明后,***多次找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以及刘国均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湖北友和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王长国(供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长国向湖北友和公司供应砖料、预制板、水泥,用于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价格为:王长国将以上货物从运至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地,到货价格为,砖0.33元/块,预制板:27元/米,水泥440元/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并提供2017年11月2日王长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小飞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长国。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对***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向湖北友和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楼板、过桥板,该楼板、过桥板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湖北友和公司辩称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所使用的桥板、过桥板是由案外人王长国供应,并提供与王长国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王长国的声明及欠条佐证。湖北友和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建筑企业,对建筑材料的采购、接收、检验、结算等应当具有完备的管理流程和档案资料。一审庭审中,湖北友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且通过比对《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中采购桥板、过桥板的单价及刘国均向***出具证明所载明的价格,案外人王长国属零利润供销涉案建材,另还需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税费,这一事实显然违背商业常识。湖北友和公司虽主张已向王长国支付建筑材料款14余万元,但所提供的是王长国向周小飞个人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条据不足以证明系湖北友和公司所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综上,湖北友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印证湖北友和公司所辩解的涉案楼板、过桥板系王长国向***采购后,又转卖给该公司的事实,故对湖北友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虽未与湖北友和公司签订书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是根据***所提供的供货单、预制板结算证明及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认可***所供应楼板、过桥板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可以证明***与湖北友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了相应的楼板、过桥板供货义务,湖北友和公司接受和使用了楼板、过桥板,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湖北友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预制板款4724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友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建筑材料款472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湖北友和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湖北友和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友和公司认可***向其项目施工工地供应预制板,也认可相应的预制板已用于项目施工建设。湖北友和公司工地采料员刘国均出具的证明表明***送灵宝工地楼板价款共计47241元,对***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湖北友和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友和公司对其项目工地收到的47241元预制板承担支付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友和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与王长国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但《建筑材料供应协议》载明的建材单价与刘国均向***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建材单价相同,表明王长国不仅零利润向湖北友和公司供销建材,其还需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税费,此情形显然违背商业常识,与生活常理不符。王长国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不足以证实***与王长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湖北友和公司据此认为其公司不应向***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湖北友和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与王长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王长国结算完毕,但湖北友和公司并未提供已向王长国结算完毕的证据。至于湖北友和公司与王长国之间具体存在何种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评判,湖北友和公司如认为其公司遭受其他损失,其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湖北友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