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闵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3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飞,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朝军,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友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北友和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闵朝军与案外人王长国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由王长国向湖北友和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湖北友和公司只对王长国结算材料款,至于王长国向谁购买以及购买的具体价格等问题均由王长国决定,与湖北友和公司无关。闵朝军应向王长国主张权利,湖北友和公司与闵朝军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闵朝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友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水泥款52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湖北友和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丹江口市均县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建单位湖北友和公司施工。湖北友和公司合同签订后,指定周小飞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闵朝军向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共计运送水泥119吨,其中,由周小飞接收13吨、周贤海接收12吨、郭大华接收43吨、刘国均接收51吨,均注明水泥单价为440元/吨。2017年7月22日,案外人王长国向闵朝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闵朝军水泥款总吨数119吨,每吨440元,合计金额为伍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落款处署名:欠款人王长国。案外人王长国出具欠条后,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闵朝军以案外人王长国系施工工地负责人,多次找湖北友和公司及王长国索要货款,索要无果。
一审庭审中,湖北友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小飞认可周贤海、郭大华系该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三人在闵朝军送货单上签字系受刘国均的委托。湖北友和公司并提供201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王长国(供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长国向湖北友和公司供应砖料、预制板、水泥,用于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价格为:王长国将以上货物从运至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地,到货价格为,砖0.33元/块,预制板27元/米,水泥440元/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并提供2017年11月2日王长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小飞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长国。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对闵朝军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向湖北友和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水泥119吨,该水泥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湖北友和公司辩称与闵朝军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所使用的涉诉水泥是由案外人王长国供应,并提供与王长国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王长国的声明及欠条佐证。湖北友和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建筑企业,对建筑材料的采购、接收、检验、结算等应当具有完备的管理流程和档案资料。一审庭审中,湖北友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且通过比对《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中采购水泥的单价及王长国向闵朝军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水泥单价均为440元/吨,据此,案外人王长国属零利润供销涉案建材,另还需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税费,这一事实显然违背商业常识。湖北友和公司虽主张已向王长国支付建筑材料款14余万元,但所提供的是王长国向周小飞个人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条据不足以证明系湖北友和公司所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综上,湖北友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印证湖北友和公司所辩解的涉案建筑材料系王长国向闵朝军采购后,又转卖给该公司的事实,故对湖北友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闵朝军虽然未与湖北友和公司签订书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是根据闵朝军所提供的9份交货单,有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及其工作人员周贤海、郭大华等的签字,并注明有水泥的数量和单价,且该水泥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可以证明闵朝军与湖北友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闵朝军已履行了相应的水泥供货义务,湖北友和公司接受和使用了水泥,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义务。闵朝军要求湖北友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水泥款52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友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闵朝军支付水泥款52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湖北友和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湖北友和公司、被上诉人闵朝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友和公司认可闵朝军向其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水泥119吨,也认可闵朝军提供的9份交货单中有5份系湖北友和公司项目经理周小飞及其聘请的人员签收。湖北友和公司虽对另外4份交货单的签收人员不予认可,但闵朝军提供的9份交货单显示的供货种类(水泥)、规格、单价及交货地点相一致,且9份交货单反映出的供货时间具有持续性(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对闵朝军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湖北友和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友和公司对其项目工地收到的119吨水泥承担支付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友和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与王长国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但《建筑材料供应协议》载明的水泥单价与王长国向闵朝军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水泥单价相同,表明王长国不仅零利润向湖北友和公司供销水泥,其还需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税费,此情形显然违背商业常识,与生活常理不符。王长国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不足以证实闵朝军与王长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湖北友和公司据此认为其公司不应向闵朝军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湖北友和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闵朝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与王长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王长国结算完毕,但湖北友和公司并未提供已向王长国结算完毕的证据。至于湖北友和公司与王长国之间具体存在何种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评判,湖北友和公司如认为其公司遭受其他损失,其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湖北友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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