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65278T。
法定代表人: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飞,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9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与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承建均县镇灵宝山村6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内容有:场地平整、道路硬化、排水排污、房屋建设等。合同签订后具体实施过程中由周小飞、王长国现场负责,刘国均为收料员。原告于2017年4月给被告工地供环保砖,直到工程完工共向被告工地供砖计款92900元,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王长国、周小飞分别给原告出具有证明及欠条,工地收料员亦出具有证明。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找王长国、周小飞等人均相互推托。为使原告债权尽快实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友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并不是事实,王长国、刘国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收料员。三、答辩人承建的均县镇灵宝山村异地扶贫安置点建设工程所使用的涉诉建筑材料部分是由案外人王长国供应,双方签订有《建筑材料供应协议》。四、王长国作为材料供应商,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是否存在欠付购货款,答辩人不知情,原告货款无法收回,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周小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给周小飞个人工地供应砖时所出具,与本案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承建的工地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4日,被告湖北友和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丹江口市均县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单位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建单位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施工。被告湖北友和公司合同签订后,指定周小飞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后周小飞及王长国分别找到原告***要求向其购买环保砖。自2017年2月26日起,由王长国经办从原告***所开设砖厂以自提货方式购买环保砖288000块,雇请郭均瑞、柯尊东等人车辆运往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6月24日,王长国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拉到***砖厂水泥砖贰拾捌万捌仟块砖,单价0.25元/吨,计款金额为柒万贰千元整(72000元)。同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小飞经办从原告***所开设砖厂以自提货方式亦购买部分环保砖,雇请郭均瑞、柯尊东等人车辆负责运输。2018年7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转款贰万零玖百元整(20900元)。上述环保砖的运输费按照0.08元/块计算,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小飞负责向郭均瑞、柯尊东等承运人结算。为索要拖欠的砖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北友和公司及王长国,索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提供201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王长国(供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长国向被告湖北友和公司供应砖料、预制板、水泥,用于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价格为:王长国将以上货物从运至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地,到货价格为,砖0.33元/块,预制板:27元/米,水泥440元/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并提供2017年11月2日王长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小飞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长国。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对原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向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施工工地供应环保砖,该砖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湖北友和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所使用的涉诉环保砖288000块砖是由案外人王长国供应,并提供与王长国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王长国的声明及欠条佐证。被告湖北友和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建筑企业,对建筑材料的采购、接收、检验、结算等应当具有完备的管理流程和档案资料,庭审中,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王长国向***出具欠条中载明砖的出厂单价均为0.25元/块,再计算由砖厂到施工工地的运输费用0.08元每块,砖的最终单价为0.33元/块,通过比对《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中采购砖的单价为0.33元/块,据此案外人王长国基本属于零利润供销涉案建材,另还需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税费,这一事实显然违背商业常识。被告湖北友和公司虽主张已向王长国支付建筑材料款14余万元,但所提供的是王长国向周小飞个人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条据不足以证明系湖北友和公司所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综上,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印证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所辩解的涉案建筑材料系王长国向原告采购后,又转卖给该公司的事实,故对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友和公司辩称周小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给周小飞个人工地供应砖时所出具,与本案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承建的工地无关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然未与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签订书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小飞出具的欠条及王长国出具的证明,注明有环保砖的数量和单价,且该砖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友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环保砖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友和公司接受和使用了环保砖,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友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环保砖款92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环保砖款9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勇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邓元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