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友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81民初1833号
原告:闵朝军,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
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65278T。
法定代表人: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驻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
原告闵朝军与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闵朝军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5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与被告***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和公司承建均县镇灵宝山村6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内容有:场地平整、道路硬化、排水排污、房屋建设等。合同签订后具体实施过程中由***、***现场负责,刘国均为收料员。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原告闵朝军陆续向被告***和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水泥,截止到被告施工工地工程完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119吨,双方协商440元/吨,共计水泥款52360元。2017年7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要求***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由于此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找到***、***等人,他们之间相互扯皮、推托。为使原告债权尽快实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出具条据人***、刘国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不是答辩人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接收材料员。三、答辩人承建的均县镇灵宝山村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所使用的涉诉建筑材料部分是由案外人***供应,双方签订有《建筑材料供应协议》。四、***作为材料供应商,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是否存在欠付购货款,答辩人不知情,原告货款无法收回,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和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丹江口市均县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单位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建单位被告***和公司施工。被告***和公司合同签订后,指定***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原告闵朝军向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共计运送水泥119吨,其中,由***接收13吨、***接收12吨、***接收43吨、刘国均接收51吨,均注明水泥单价为440元/吨。2017年7月22日,案外人***向原告闵朝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闵朝军水泥款总吨数119吨,每吨440元,合计金额为伍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落款处署名;欠款人:***。案外人***出具欠条后,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闵朝军以案外人***系施工工地负责人,多次找被告***和公司及***索要货款,索要无果后,原告闵朝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和公司项目负责人***认可***、***系该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他们三人在原告闵朝军送货单上签字系受刘国均的委托。被告***和公司并提供201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供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向被告***和公司供应砖料、预制板、水泥,用于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价格为:***将以上货物从运至均县镇灵宝山安置房屋建设工地,到货价格为,砖0.33元/块,预制板:27元/米,水泥440元/吨,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并提供2017年11月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闵朝军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向被告***和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均县镇灵宝山村六组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点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水泥119吨,该水泥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和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所使用的涉诉水泥是由案外人***供应,并提供与***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的声明及欠条佐证。被告***和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的建筑企业,对建筑材料的采购、接收、检验、结算等应当具有完备的管理流程和档案资料,庭审中,被告***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且通过比对《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中采购水泥的单价及***向闵朝军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水泥单价均为440元/吨,据此案外人***属零利润供销涉案建材,另还需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税费,这一事实显然违背商业常识。被告***和公司虽主张已向***支付建筑材料款14余万元,但所提供的是***向***个人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条据不足以证明系***和公司所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综上,被告***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印证被告***和公司所辩解的涉案建筑材料系***向原告采购后,又转卖给该公司的事实,故对被告***和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闵朝军虽然未与被告***和公司签订书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闵朝军所提供的9份交货单,有被告***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等的签字,并注明有水泥的数量和单价,且该水泥均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闵朝军与被告***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闵朝军已履行了相应的水泥供货义务,被告***和公司接受和使用了水泥,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闵朝军要求被告***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水泥款523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朝军支付水泥款5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薛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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