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832号
原告:***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鲁商奥城4号楼3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2373797。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鲁一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交悦大厦3号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UC50F13。
法定代表人:张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红雨,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李东果,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绪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鲁一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劳务公司)、第三人崔红雨、李东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被告中鲁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第三人崔红雨、李东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980.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就新泰绿城蝶兰苑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及执行标准,工期要求,工程量计算及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后不再施工,至被告不再施工之日,被告施工工程款为201519.44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37500元,原告多支付35980.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鲁劳务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答辩人在原告项目负责人崔红雨带来的空白合同上加盖的答辩人公章,后因双方没有谈拢工程价款且答辩人也不具备涉案工程要求的相应施工资质,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将空白合同退给答辩人。后涉案工程原告另找人施工。答辩人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伪造证据,滥用诉权。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崔红雨述称,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新泰绿城浙江宝华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我负责。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李东果述称,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是原告找的我具体施工的,我与被告没有接触过。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就新泰绿城春兰苑8期、蝶兰苑9期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只施工了新泰绿城蝶兰苑9期5号楼保温工程,未施工合同约定的新泰绿城春兰苑8期5、6、7号、蝶兰苑9期1、2、3号,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及执行标准,工程量计算及价格等内容。证据2,蝶兰苑9期5号楼施工量及施工价款表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证实被告施工的各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201519.44元。证据3,务工人员信息明细统计表打印件一份(从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的脸谱识别机器,即从考勤机中打印的)、工资发放表打印件两页(其中一页是总承包方中建二局提供的,另一页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两页是一致的),证实被告4月组织16人施工(已圈注),5月份18人施工(已圈注),6月份10人施工(已圈注),已发放的工资总计237500元。证据4,崔红雨与原告副总崔灵灵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4页,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原告转账工程款时,原告要求支付到劳务公司账户,崔红雨不同意,要求支付到其指定的人员账户中。证据5,崔红雨与原告职工张家宁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15万元工资发放人员名单及银行账户是由第三人崔红雨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的乙方公章及合同骑缝章均是我公司的公章,但需要说明的是崔红雨将该合同拿到被告处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甲方未签字盖章,也没有填写合同内容,在乙方处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因崔红雨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其口头描述的工程相对简单,我方就加盖公章,后被告要求实地勘验,经勘验后,认为原告要求的工程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工程内容、工序复杂,给我们的价格低,我方认为无法干这项工程,该合同没有实际签署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乙方处是字压章,是原告在乙方处加上所谓乙方人员签字,崔红雨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崔红雨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不可能代表乙方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的签字,也没有人对该证据中的价款确认,证据的台头处有修改,原为蝶兰苑,后改为春兰苑5号楼外墙保温汇总表——崔红雨、李东果班组,崔红雨是该项目经理,李东果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两人与被告无关系,修改处没有加盖公章及修改人员的手印。对证据3务工人员信息明细统计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统计表中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雇员,与被告无关。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及相应的转款凭证证实,工资发放表中的张秋芳是被告法人张秋芳,19000元系中建二局打给被告法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的备注为新泰绿城崔红雨班组工资,与被告无关。该款项是2021年5月27日崔红雨说用张秋芳的银行账号转账,收到19000元后,按崔红雨的要求转给了案外人李靖靖,李靖靖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收到本案诉状后,张秋芳向李靖靖询问该笔款项转到哪里去了,李靖靖给张秋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据4、5与被告无关,可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不是被告施工。
第三人崔红雨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字处不是崔红雨所签,被告所说的盖章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施工该工程,当时我受原告的委托,从2021年5月17日开始负责新泰绿城蝶兰苑、春兰苑的全部保温工程的施工安排和找工人,在此之前我已经找到第三人李东果并介绍给原告,李东果又替原告找来人,按日工干的蝶兰苑5号,每天大工(技术工人)400元、小工(辅助工人)200元,李东果负责管理他找来的工人,他的工资按每天500元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浙江宝华的脸谱识别机器对人脸的识别不准确,并不是全部的施工工人,扫描到人脸后每人每天发放150元的生活费,我方无法掌握,务工人员信息明细统计表人数不准确。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工资发放表,该表是原告要给李东果拨款,当时原告说每个人的账户中最多不超过2万元,因李东果找来的工人人数太多,15万元无法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当时根据原告的要求每人只能打19000元,根据人数和19000元凑够15万元,我就找到崔红霞、张秋芳、李靖靖、赵州四个人的账户凑了74000元,他们四个人的款项均转到李靖靖账户,其中李靖靖按李东果提供的账户转给辛真真24000元,剩余的50000元我直接给的李东果现金,76000元由中建二局转到李东果要求的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崔灵灵与我说的崔玲玲是同一人,因被告未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款不能转到被告处,工程款是要支付给李东果的。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李东果对证据1不清楚,我没有签过施工合同。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我只负责找人,对工程量不认可,我是按日工结算。对证据3务工人员信息明细统计表不认可,与我方现场施工人员数额差距很大,机器是浙江宝华单方安装统计的,存在少计算施工人员生活费的情况。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认可,我收到15万元,15万元是用我提供的辛真真、李东良、李东长、邓春莲四个人的银行账户收取了10万元,又给了我5万元现金,该15万元我已支付给工人了。对崔红雨所说的提供账户的情况不清楚,但李靖靖按我的要求转给辛真真24000元属实,其它的也是按我的要求转账的。对证据4、5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明细两份、李靖靖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转账19000元是受崔红雨指示出借帐户,转账给李靖靖后,款项的走向,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法人及股东的个人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张秋芳接受工资19000元的事实,张秋芳转给李靖靖的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张秋芳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李靖靖应当出庭,证据中的最后一行可以证实该情况说明李靖靖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崔红雨、李东果无异议。
第三人崔红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证实我是原告的员工,2021年5月17日原告委任我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我和原告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张志祥是原告的人事经理。证据2,李东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给的15万元都支付给李东果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茂绪公司(31)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有异议,第三人应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实,该证明能够证实劳务费15万元由崔红雨支付,能够证实崔红雨不是原告的职工,但其与被告的实际关系应为合作或者借用资质关系,崔红雨应为李东果分包工程的发包人。
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真实性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结合原告自认的通过中建二局支付的工程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及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滥用诉权,企图通过将该工程认定为被告工程而推脱其应当支付李东果班组劳务费的义务。
第三人李东果认为证据1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是我写的。我被法院列入黑名单,我和崔红雨说的是只要现金,然后崔红雨负责帮我找人转账提现。
第三人李东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东果自制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两份,原件在新泰市劳动稽查大队,证实原告拖欠绿城蝶兰苑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费,该明细表中均有崔红雨签字认可,崔红雨是原告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金额不属实,应为201519.44元。
被告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崔红雨对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提交《新泰绿城春兰苑八期、蝶兰苑九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新泰绿城春兰苑八期5#6#7#楼、蝶兰苑九期1#2#3#5#楼项目。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及合同骑缝章处加盖被告处公章,另乙方处有崔红雨签名,崔红雨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中涉及的施工工程是蝶兰苑9期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第三人李东果与其它工人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17日原告在其公司微信群中下发通知,内容为,“关于新泰绿城项目,因南北方管理理念的差异,总包方陈总要求我方更换管理人员并向其汇报工作;经公司商讨,自今日起,新泰绿城项目我方与总包方的对接汇报工作等,暂由崔红雨接任,韩清对暂时不再向总包方领导对接,并积极配合崔红雨做好此项目的各项工作直至此项目施工完毕。”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秋芳代付工资/奖金19000元,同日张秋芳将该款项转给被告处股东李靖靖,第三人崔红雨认可是借用张秋芳及李靖靖的账户转账,已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施工人第三人李东果。李东果认可崔红雨帮其找人转账,其已收到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是否应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980.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崔红雨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安排、劳务费用的支付等方面均进行了参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泰绿城春兰苑八期、蝶兰苑九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处及合同骑缝章处虽加盖了被告处的公章,但被告主张经实地勘验后,因施工资质、工程内容复杂及价格问题,其并未承接涉案工程,第三人崔红雨认可被告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从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上看,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秋芳曾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接收过19000元的代发工资款项,但张秋芳主张其是受崔红雨安排出借账户,后又将该款转给李靖靖,第三人崔红雨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其按李东果要求除找张秋芳、李靖靖外还找其他人转账提现,第三人李东果对崔红雨找人转账提现予以认可,并陈述已收到工程劳务费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合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及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工程费用,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