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3909号
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C8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80号鑫诚大厦还建楼1栋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63.42元及违约金(以23046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为98533.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公司、***司签订《武汉环球贸易中心(ICC)项目地下室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由**公司对武汉环球贸易中心(ICC)项目S3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单价为66元/㎡。**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8月29日,***公司审核验收结算,**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3491.8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63.42元。双方验收结算完成后至今,**公司多次要求***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司辩称,案涉工程还未通过甲方***景地产有限公司的验收,***司将部分工程委托**公司施工,因***景地产有限公司尚未验收,***司与**公司的验收核定标准没有通过,所以无法确定结算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环球贸易中心(ICC)项目S3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对武汉环球贸易中心(ICC)项目S3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单价为66元/㎡。工程量由现场施工员及甲方工程部及成本共同签字确定。维修项目每月按时结算,结算办理完一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剩余5%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返还。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司ICC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证金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乙方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8月29日签署的《S3商业屋面清理、修补及防水卷材二次铺贴工程量详单及计算式》(以下简称《工程量详单及计算式》)中载明,工程量总计3491.87㎡,下方手写载明“工程量已审核,**,2019年8月26日”及“工程量已审核,***,2019年8月29日”。
审理中,**公司述称,***系**公司项目总工。***司述称,***系***司时任项目经理,**系***司预算员,***司对《施工承包合同》尾部***司ICC项目部公章、***签名及《工程量详单及计算式》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ICC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盖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对《工程量详单及计算式》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司对《施工承包合同》尾部***司ICC项目部公章、***签名及《工程量详单及计算式》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确认ICC项目部系***司的派出机构,***系***司时任项目经理,故ICC项目部作为***司的派出机构,其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的签章对***司产生法律效力。***在任职期间从事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公司承担。***司关于ICC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盖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约定单价为66元/㎡,案涉工程款应以《工程量详单及计算式》中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故***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63.42元(3491.87㎡×66元/㎡)。《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结算办理完一月内付至结算造价95%,剩余5%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返还。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乙方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完成工程量确认结算,故***司应于2019年9月29日前支付218940.25元(230463.42元×95%),剩余11523.17元作为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29日前支付。***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公司诉请***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0463.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实际系******履行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公司诉请中以21894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9日(即17624.69元)及以23046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63.42元;
二、被告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29日为17624.69元;以23046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