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双杰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3民初3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C8号楼2**7层(2)研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一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百家汇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岫岩百家汇广场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2415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方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凭证,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尚欠的工程款16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到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中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返修费用。双方之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双方之间没有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数额不确定。 反诉原告中烁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百家汇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反诉人将百家汇一期地下室顶板、二期地下室顶板,外倾墙防水工作发包给被反诉人进行施工。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验收的情况下就无故退场,在被反诉人无故退场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并于2020年3月至4月间,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返场维修,但被反诉人一直故意拖延,直到2020年5月3日才到达现场。被反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约定于2020年5月4日下午2点对已经完成的堵漏部位进行质量抽查,但被反诉人却在未通知反诉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4日中午无故退场。之后,反诉人又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反诉人却一直置之不理。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返修,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返修费用33189元,并承担质量鉴定费30000元和返修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继续完成施工。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系高压化学灌浆堵漏工程,而不是整体防水。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总监也签字确认。返修部分,我们堵得地方已经不漏了。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均已经完工,经中烁公司验收完毕,达到合格标准,只是拖欠工程款未给付。我们保质期是五年,是工程质量不达标,不是我方防漏工程不合格。要求返修费用还要求我们继续施工是重复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烁公司订立百家汇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范围:岫岩百家汇一期地下室顶板、二期地下室顶板,外倾墙防水工作。含所有的需施工部位的铲除、泥浆、杂物清理、基层处理、明冒水部位封堵确保防水基层不渗漏后施工、**部位烤干,卫生清理等工作。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依据实际数量结算。当日实时点数记录工程量(记号笔做标记)。承包价格:包干价,23元/根,顶棚堵孔(漏水孔)包干价:30元/个。备注:堵漏不含开发票,开票27元/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对百家汇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外墙防水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公司和中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单,总金额241500元。之后中烁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161500元未给付。2021年7月16日,中烁公司提出反诉,经中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意见:(一)补漏注浆施工的工艺存在漏水,不满足规范要求。(二)打孔深度不够,浆液不饱满,不满足规范要求。花鉴定费30000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经中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返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百家汇广场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返修费用为33189元。花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1份、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4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百家汇地下室防水工程合同1份、现场照片1组、联系函及快递单、借支单、防水堵漏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司法鉴定书1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价为241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烁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公司给付返修费用33189元,并承担质量鉴定费30000元和返修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的请求,因有2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烁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原来施工工艺继续完成施工的要求,因本院已经支持返修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00元。 二、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返修费用33189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31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530元,由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3530元。反诉费815元,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815元,由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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