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3124号
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C8号楼2**7层(2)研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1796456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6958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双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余款491,761.85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项目合同履约金170,000元及及项目质量保证金1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将青岛市新建青岛西站地铁预埋工程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后于2017年10月22日又将青岛市新建青岛西站地铁站房地下结构工程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工程结算,于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为1,941,761.85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491,761.85元未予支付,同时被告也未及时向原告退还项目合同履约金及项目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涉案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在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分别为:青连五部-地铁(建设)字第2017-009号,青连五部-站房(建设)字第2017-011号】中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全额退还原告****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