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3693号
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4092441X6。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5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692655509E。
法定代表人:杨润波。
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购买原告空调23套,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空调送至被告处,共计货款7585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75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23套空调,原告向被告交付空调后,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在《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送货明细》上加盖公章,该《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送货明细》内容包括:由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送至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23套空调。明细如下:名称:健康风变频2级;数量:5;单价:2200;合计11000。名称:唯品变频3级;数量:5;单价:2050;合计10250。名称:唯品变频1级;数量:5;单价:2300;合计11500。名称:天朗变变频3级;数量:2;单价:4550;合计9100;数量:2;单价:5400;合计10800。名称:天睿变频1级;数量:2;单价:5400;合计10800;数量:2;单价:6200;合计12400。合计数量:23;合计:75850。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欠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75850元(柒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法人签字:杨润波,日期:2019年6月29日,于7月15日前还款。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记载:日期:2019年7月16日,收款人: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工行辽宁营口分行盖州支行;货款;出票人账号:07×××15;金额:75850元,该支票盖有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大连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回单凭证复印件,记载:出票人名称: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盖州市支行;收款行:大连银行铁院前支行;出票人账号:07×××15;金额:75850元;已拒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依约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如约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送货明细》,可见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目前尚欠货款75850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8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鑫城电器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东谊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8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丹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