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终589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字6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科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第(2016)鲁0102民初64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受理;2.上诉费用由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环科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裁定不予受理,系混淆了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为实际履行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环科院公司,而非案外人环科院,上诉人与环科院公司双方并无书面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来约束上诉人与环科院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而上诉人与环科院公司在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上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科恒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环科院与科恒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一份,后科恒公司与环科院公司按该合同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科恒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