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310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81509547,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7号2单元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科恒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复制、查阅;2、被告科恒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帐簿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上述诉请资料。2018年1月23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要求查阅上述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恒公司辩称:1、原告股权已于2003年至2005年转让出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原告目前登记为股东是因为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工商登记;2、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3、公司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除工商登记资料外,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科恒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2016年6与14日,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持股比例为30%,起诉时**持股比例为6.48%,2018年8月7日工商登记显示***认缴出资967.6万元,占股比96.76%,**认缴出资32.4万元,占股比3.24%。
2018年1月2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科恒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快递显示他人收。科恒公司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经营地址,也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
关于**股东身份的问题。科恒公司成立之初,实缴资本20万元,股东有***、周忙扣、**。庭审中,**及科恒公司均认可**在公司成立之初持股比例为30%。2005年1月23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本人20%股份的现金4万元”。2005年3月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科恒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由***购买**所持有的5%股份,按原始出资额的股价购买。科恒公司盖章。当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万元。2005年3月7日,科恒公司向**开具1万元支票,**签收。关于该款项,科恒公司称系**最后的5%股权由公司收回,并支付1万元;**对收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周忙扣的股权在2006年7月份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快递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书、收条、支票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备科恒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首先,**系科恒公司原始股东,在其起诉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持股比例为6.48%,科恒公司并未提供股东名册及变更情况以否认**股东身份,并且在诉讼期间,科恒公司仍变更**持股比例为3.24%。其次,科恒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并不完整,即便**向***转让了25%的股权,其还有5%的股权并未明确转让。科恒公司称该5%股权由公司回购并支付了1万元给**,**予以否认,科恒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回购协议,故关于当时的股权转让情况科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综合双方举证,并结合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目前具有科恒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至于其具体持股比例是否与工商登记相符,可由当事人另行确认。科恒公司辩称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但公司股权发生过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资料中必然存在股东会决议,故对科恒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享有诉请中的知情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查阅。”**作为中宝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科恒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于会计账簿,**起诉前已向科恒公司书面请求查阅,科恒公司亦未抗辩**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对此享有知情权。
本案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在科恒公司授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复制;
二、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事项由原告**在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域、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时间为15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