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9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7号2单元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科恒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已于2005年3月7日将其持有的科恒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但收取股权转让款后,**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科恒公司不认可**的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科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科恒公司主张**已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科恒公司最近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均不知情。**提起本案诉讼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持有科恒公司6.48%的股权。本案诉讼期间,科恒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持股比例变更为3.24%。这一事实能够印证**仍系科恒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故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恒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及**委托的会计师复制、查阅;2.科恒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帐簿供**和**委托的会计师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恒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持股30%。2016年6月1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提起本案起诉时,其持有公司6.48%股权。2018年8月7日工商登记显示***认缴出资967.6万元,占股比96.76%,**认缴出资32.4万元,占股比3.24%。
2018年1月2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科恒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快递信息显示他人收。科恒公司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经营地址,也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
关于**股东身份的问题。科恒公司成立之初,实缴资本20万元,股东有***、周忙扣、**。2005年1月23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本人20%股份的现金4万元”。同年3月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科恒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由***购买**所持有的5%股份,按原始出资额的股价购买。科恒公司盖章。当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万元。同日,科恒公司向**开具1万元支票,**签收。关于该款项,科恒公司称系**最后的5%股权由公司收回,并支付1万元;**对收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股权转让款。2006年7月,周忙扣所持股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备科恒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首先,**系科恒公司原始股东,在其起诉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持股比例为6.48%,科恒公司并未提供股东名册及变更情况以否认**股东身份,并且在诉讼期间,科恒公司仍变更**持股比例为3.24%。其次,科恒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并不完整,即便**向***转让了25%的股权,其还有5%的股权并未明确转让。科恒公司称该5%股权由公司回购并支付了1万元给**,**予以否认,科恒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回购协议,故关于当时的股权转让情况科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综合双方举证,并结合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对**目前具有科恒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至于其具体持股比例是否与工商登记相符,可由当事人另行确认。科恒公司辩称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但公司股权发生过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资料中必然存在股东会决议,故对科恒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享有诉请中的知情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查阅。”**作为科恒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于会计账簿,**起诉前已向科恒公司书面请求查阅,科恒公司亦未抗辩**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对此享有知情权。本案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在**授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科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复制;二、科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供**查阅,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事项由**在科恒公司的办公区域、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科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以后,**不再参与科恒公司经营。其间,科恒公司历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审中,**对于2005年3月7日分别向***、科恒公司收取1万元款项的属实予以确认。科恒公司述称:**当时持有科恒公司30%的股权,其中的20%由**以4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余下10%股权的价格为2万元,亦于2005年3月7日转让给了***,***、科恒公司合计向**支付的2万元即系***受让该10%股权的对价;时间久远,未保留催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证据;科恒公司财务系聘请他人代帐管理,不甚规范,**提起本案诉讼后,公司即停止经营,无经营地点,财务资料临时存放在租赁的仓库,如生效判决认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可提前通过***尾数为9689的手机号码联系,由***将财务资料带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08号巨创国际科技园3号楼9层相关场所。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是否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取决于其是否已于2005年3月7日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因双方对***以1万元现金方式受让**5%股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集中在科恒公司付给**的1万元是否为***受让**最后5%股权的对价上。对此待证事实,科恒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科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付款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科恒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仍将**登记为股东,对此,科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予合理说明。据此,本院认定,科恒公司主张**已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资格的上诉意见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科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科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