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3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三角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车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林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士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泗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二泗村委会支付东方大地公司设计费846369元,并判令二泗村委会从2010年5月20日起以288516.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为697345.42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以8463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为637739元)。以上共计2181453.4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二泗村委会负担。
二泗村委会向本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东方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城际通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东方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泗村委会立即支付东方大地公司勘察费288516.9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泗村委会立即支付东方大地公司设计费846369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泗村委会从2010年5月20日起以288516.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为697345.42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以8463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为6377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二泗村委会承担。以上共计:2469970.3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5月16日,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勘查公司)(承包人)与二泗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通州区里二泗旧村改造总体项目岩土工程地质勘察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设计费问题,东方大地公司称2010年6月12日其与二泗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内容,但关于设计内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设计工作实际由东方勘查公司完成,二泗村委会未与东方勘查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对东方勘查公司的工作知晓且同意。后东方勘查公司将工程设计费债权转让给东方大地公司,二泗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二泗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6月12日,东方大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二泗村委会(甲方、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承包范围:整体开发项目,42万平米建筑地基加固、护坡、降水的设计施工,检测、监测;承包方式:设计、检测、监测费执行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实施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北京市现行材料、人工、机械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调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针对上述施工合同的纠纷,东方大地公司亦将二泗村委会诉至法院,法院将该案件(2017京01**民初6901号)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审理过程中,东方大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快递单据、发票、公证书(2013年3月29日)、催款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已将结算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等于2012年11月10日交给二泗村委会,二泗村委会在2012年11月10日收到结算书后5日内对结算没有提出异议,东方大地公司并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向二泗村委会邮寄送达了上述材料并签收,二泗村委会在收到公证送达的材料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再确认。二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对于以上公证送达行为认可,但对于结算书、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不予认可,称并无勘察设计事实,亦无结算事实,故债权转让不成立。针对齐志军的签署行为,因齐志军作为党支部书记,不属于二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对外代表二泗村委会。二泗村委会亦未授权齐志军本人与东方大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齐志军对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的结算内容擅自认可,严重损害了二泗村委会的利益因此,即使有齐志军的确认,也不能代表二泗村委会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对东方大地公司提交的另外一组快递单据、发票、公证书(2014年9月19日)、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二泗村委会质证意见同上,同时称东方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士华称,齐志军的孩子出国上学需要保证金,齐志军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东方大地公司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向齐志军发出的《催款通知单》基于齐志军与东方大地公司存在特殊的、重大利益关系,进一步证实齐志军无依据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东方大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二泗村委会申请对催款通知书、工程材料接收回执单、结算书等资料上的“齐志军”字样的签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二泗村委会撤回了鉴定申请。经法院与齐志军本人核实,其对在上述资料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其称2007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其任职里二泗村党支部书记一职,不是村委会主任。
关于东方大地公司就齐志军个人的70万元债务通知书与针对二泗村委会的催款通知书一并邮寄的问题,东方大地公司称当时想着一起邮寄省事,就一起送达了,当时齐志军借款是因为孩子上学需要交纳保证金,该7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审理过程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1、2、3号楼的工程勘察、设计费及3号楼降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展鉴定评估工作。2019年5月30日,该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3号楼降水工程造价金额:87448.74元;工程勘察费金额288516.93元;工程设计费金额:169878.11元。经询问核实,东方大地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0元。针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二泗村委会对3号楼降水工程造价、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费均不予认可,不同意鉴定结论。
再查,2018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东方勘查公司名称由“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工程无规划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东方大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给城际通公司,因此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城际通公司确实进行了相应的勘察工作,东方大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即288516.93元。关于工程设计费,东方大地公司称城际通公司未实际进行相关工作,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施工的流程,在施工前应该有相应的设计工作,东方大地公司主张并非城际通公司进行的工程设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工作系其他人所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二泗村委会提出的工程设计系城际通公司所做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东方大地公司与城际通公司之间未签署书面工程设计合同,但基于城际通公司实际开展工程设计工作的事实,东方大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工程设计费用。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即169878.11元。
关于双方诉争的债权转让问题,法院认为,虽然齐志军在日常施工过程中签署相关的联系单和确认单,但涉及最终的结算问题,齐志军并非东方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明确的授权,同时考虑二泗村委会陈述的其与齐志军之间的70万元借贷事实,法院认为齐志军对最终结算材料的签署行为对东方大地公司不发生结算和认可的效力。虽然中化东方与二泗村委会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但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生效,且债务人可以就原始债权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意见。本案中,二泗村委会以起诉的方式要求东方大地公司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本身系一种通知的方式。而东方大地公司针对原始债权的抗辩,经过法院审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最终确定债权数额确定为勘察费288516.93元和设计费169878.11元。现二泗村委会关于勘察费288516.93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二泗村委会关于设计费846369元的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169878.11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泗村委会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求,鉴于涉案合同无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支付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费28851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支付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6987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1600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二是,东方大地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方大地公司虽主张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2元,由东方大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亢睿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