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6900号
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三角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车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林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士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车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车士华、吕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察费288516.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84636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0年5月20日起以288516.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为697345.42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以8463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为6377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469970.3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6日,第三人(原名称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里二泗村旧村改造工程岩土工程地质勘察任务承包给第三人,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费计算方法及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相关工程费。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将被告旧村改造总体项目中勘察费及设计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工程费,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私自建造32层高楼,直接涉及到能否实际交付使用和使用安全的问题,应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之规定,应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决定。齐志军既未经过村民会议的同意,亦未与其他村委会成员进行讨论,利用其任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擅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亦未参加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因涉案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5月16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下称《勘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系旧村改造基建工程,楼层高达32层,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助察,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勘察必须进行招标。因未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勘察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三、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勘察费288516.93元及违约金,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勘察合同》,并由第三人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在债权不成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其单方计算的数额,向答辩人主张勘察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勘察费不成立,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因《勘察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为无效条款,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设计费846369元及违约金,不能成立。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就工程设计事项未达成任何协议,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以第三人或者被答辩人名义提交的设计成果。被答辩人主张设计费846369元系其单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答辩人称第三人将旧村改造总体项目中设计费的债权转让给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846369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第三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通州区里二泗旧村改造总体项目岩土工程地质勘察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设计费问题,原告称2010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内容,但关于设计内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设计工作实际由第三人完成,被告未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对第三人的工作知晓且同意。后第三人将工程设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6月1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承包范围:整体开发项目,42万平米建筑地基加固、护坡、降水的设计施工,检测、监测;承包方式:设计、检测、监测费执行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实施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北京市现行材料、人工、机械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调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针对上述施工合同的纠纷,原告亦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将该案件(2017京01**民初6901号)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据、发票、公证书(2013年3月29日)、催款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已将结算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等于2012年11月10日交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收到结算书后5日内对结算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并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材料并签收,被告在收到公证送达的材料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再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对于以上公证送达行为认可,但对于结算书、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不予认可,称并无勘察设计事实,亦无结算事实,故债权转让不成立。针对齐志军的签署行为,因齐志军作为党支部书记,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对外代表被告。被告亦未授权齐志军本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齐志军对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的结算内容擅自认可,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即使有齐志军的确认,也不能代表被告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另外一组快递单据、发票、公证书(2014年9月19日)、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同上,同时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车士华称,齐志军的孩子出国上学需要保证金,齐志军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向齐志军发出的《催款通知单》基于齐志军与原告存在特殊的、重大利益关系,进一步证实齐志军无依据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催款通知书、工程材料接收回执单、结算书等资料上的“齐志军”字样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经本院与齐志军本人核实,其对在上述资料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其称2007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其任职里二泗村党支部书记一职,不是村委会主任。
关于原告就齐志军个人的70万元债务通知书与针对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一并邮寄的问题,原告称当时想着一起邮寄省事,就一起送达了,当时齐志军借款是因为孩子上学需要交纳保证金,该7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1、2、3号楼的工程勘察、设计费及3号楼降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展鉴定评估工作。2019年5月30日,该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3号楼降水工程造价金额:87448.74元;工程勘察费金额288516.93元;工程设计费金额:169878.11元。经询问核实,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0元。针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对3号楼降水工程造价、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费均不予认可,不同意鉴定结论。
再查,2018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第三人名称由“北京中化东方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北京城际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工程无规划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因此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确实进行了相应的勘察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即288516.93元。关于工程设计费,被告称第三人未实际进行相关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的流程,在施工前应该有相应的设计工作,被告主张并非第三人进行的工程设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工作系其他人所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工程设计系第三人所做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署书面工程设计合同,但基于第三人实际开展工程设计工作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工程设计费用。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即169878.11元。
关于双方诉争的债权转让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齐志军在日常施工过程中签署相关的联系单和确认单,但涉及最终的结算问题,齐志军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明确的授权,同时考虑原告陈述的其与齐志军之间的70万元借贷事实,本院认为齐志军对最终结算材料的签署行为对被告不发生结算和认可的效力。虽然第三人与原告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但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生效,且债务人可以就原始债权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本身系一种通知的方式。而被告针对原始债权的抗辩,经过本院审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最终确定债权数额确定为勘察费288516.93元和设计费169878.11元。现原告关于勘察费288516.9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设计费846369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69878.11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求,鉴于涉案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费2885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698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600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8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负担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赵桂秋
人民陪审员  李东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