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9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格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黄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孆笛,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蛇头湾路威远岛**楼
法定代表人:廖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格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格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森威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16397元;二、驳回海森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464元,已由海森威公司预交,由海森威公司承担167元,由格朗公司承担1297元。
格朗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格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森威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3019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海森威公司存在迟延告知格朗公司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导致格朗公司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应在15天内通知对方。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海森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于2016年7月下旬已经得知市政府决定收回案涉物业,安装工程无法继续,却迟迟不通知格朗公司。直至一年后的2017年8月25日,海森威公司才通过一份申请书书面通知格朗公司并要求退回工程进度款131400元。虽然海森威公司辩称已于2016年7月下旬口头告知格朗公司,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可抗力发生后,海森威公司延迟一年即在2017年8月才通知格朗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无视其过错责任,仍认为损失的分担应双方各担50%。海森威公司延迟通知,造成了导致格朗公司无法及时终止履行,使得损失扩大,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此格朗公司从2016年7月中下旬得知不可抗力而未通知,即2016年8月起至2017年8月收到海森威公司通知不可抗力产生止,这12个月期间格朗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海森威公司全部承担。二、格朗公司的损失应当按如下方案分担:1.海森威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间共12个月,此期间格朗公司造成的损失92407元应当由海森威公司承担,具体来说:(1)仓储成本为7600元。按仓库租金30元每平方,设备占地面积20平方米算,每月仓储成本为600元,10个月的仓储成本为:600元/月×12个月=7600元。(2)设备折旧费用共12007元。{(184784元+68000元)×[(1-5%)÷20年÷12个月]×12个月}(3)人力成本42800元。①施工组长郑锦伦,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为本案工程多次勘察现场,出具施工方案,到达施工现场十几次。郑锦伦每月薪水为80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8000元×2=16000元。②业务员曾迎招,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多次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做投标、报价工作,为安装合同签订与海森威公司多次沟通。曾迎招每月薪水为35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3500元×2=7000元。③工程师邓听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设计施工。邓听元每月薪水为65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6500元×2=13000元。④跟单员李志鹏,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进行设备的报装工作,并积极就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多次前往供电局沟通。李志鹏每月薪水为34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3400元×2=6800元。以上合理的人力成本为:16000+7000+13000+6800=42800元。(4)设备配件更换费用及安装成本30000元。设备内很多配件是为履行安装工程合同的实际情况量身购置的,如需另售他人,必然产生更换配件的费用及安装成本。以上四项共计92407元,一审法院一概不支持仓储成本及设备配件更换成本,而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格朗公司人力成本格朗公司也只计算了两个月,因此格朗公司的计算是合理的,应当支持。以上损失均由于海森威公司迟延通知格朗公司,产生的损失应当全部由海森威公司承担,而非各自承担50%。2.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共11个月,此期间格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即各自承担损失8803元,具体来说:(1)仓储成本为6600元。600元/月×11个月=6600元;(2)设备折旧费用共11006元。{(184784元+68000元)×[(1-5%)÷20年÷12个月]×11个月}。以上两项共计17606元。海森威公司在2017年8月通知格朗公司不可抗力发生,双方就合作事宜及工程款的退还一直处于商议状态,合同并未终止。直至2018年7月海森威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才明确表达出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至此解除。因此,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这期间格朗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应酌情双方各担50%,即各承担8803元。一审判决中,忽略2017年8月格朗公司收到海森威公司通知后双方一直在商议,合同仍未解除的事实,将损失的计算时间截止至2017年8月,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希望二审在认定本案格朗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双方承担比例方面结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予以综合考虑。
海森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格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格朗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朗公司应向海森威公司退还的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格朗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8月已得知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信息,故原审法院将格朗公司的损失计算至2017年8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因本案中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格朗公司或海森威公司,故对于损失的分担,原审法院酌情双方各自承担50%,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设备的折旧费用,格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安放设备额外支出了费用,故对于其提出的仓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的折旧费,原审法院根据格朗公司提出的预计残值率5%、折旧年限20年来计算折旧费用,结合格朗公司购买设备的时间核算设备的折旧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人力成本,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人力成本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格朗公司主张的人力成本费用,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格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