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7249号
原告: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蛇头湾路威远岛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0407109-4。
法定代表人:廖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格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路3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195164H。
法定代表人:黄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孆笛,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格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森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被告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王孆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森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3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安装工程。1.1工程名称:高低压配电工程。1.2工程地点:东莞市××镇。三、工程造价:3.1经双方确认,本工程不含税价为438000元。四、工程付款安排。4.1.本工程付款分四期支付,具体时间、金额如下:第1期: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131400元。第2期:乙方将相关主要设备材料(变压器、高低百压柜)运到施工地点后,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0%,即175200元。六、工程期限。6.1.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及电房具备开工条件后,工期为60天。十四、不可抗力14.2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相之间不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张海燕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31400元。之后,被告尚未开工,东莞市即对原、被告安装工程地段进行征收。依照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因政府强制征收的,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负赔偿责任。2017年8月25日,原告以《申请书》方式函告被告,鉴于安装工程合同因政府强制征收,要求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131400元予以退还。但被告接到原告函告后至今分文未退。据此,原告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朗公司辩称:第一,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无权只从弥补自身损失的角度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314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件为不可抗力事件……7)政府强制行为……”又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相之间不负赔偿责任。”从合同条款字面上的理解,该合同因政府强制行为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但未明确约定已付工程款如何处理。现原告却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预付款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对被告的损失避而不谈,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第二,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的成本。首先,被告购置了主要设备,该设备至今一直被闲置在被告位于虎门××村的仓库。产生了仓储成本及设备折旧成本,后期如需另售他人,亦必然产生更换配件的费用及安装成本。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131400元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购置工程设备。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与广东宏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置了三台高压柜、四台低压柜。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与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购置了干式变压器一台(型号:SCB10-630KVA)。以上设备均由被告支付了货款并运送至被告位于虎门××村的仓库内(见证据二,设备照片)。以上设备因双方没有妥善解决而无法处理,至今仍一直被闲置在仓库内,产生了仓储成本及设备的折旧成本。设备内很多配件是为履行安装工程合同的实际情况量身购置的,如需另售他人,必然产生更换配件的费用及安装成本。其次,被告付出了大量人力成本。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多次派遣施工组长郑锦伦及业务员曾迎招勘察现场,由施工组长出具初步的施工方案,业务员进行投标、报价的工作。在签订合同后,施工组长郑锦伦及工程师邓听元,前后多次到达施工现场进行详尽的勘测工作,并设计施工。跟单员李志鹏开始设备的报装工作,并积极就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多次前往供电局沟通。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投入大量人力和时间积极履行合同,并一直催促原告抓紧完成电房的土建工程,以便我方的设备能尽快入场调试。然而原告一直以“项目进展还在沟通中”为理由不予履行。第三,原告在不可抗力事由产生后,延迟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终止履行,使得损失扩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同时双方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应在15天内通知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9月20日上午,永州市新潮礼仪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案涉改造项目合作方)参加了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周边整治工作第六次协调会,并于会上主动承诺终止案涉场地的租赁合同。另一方面,被告在购置了设备,与供电局沟通办理报装手续,做好了进场准备后,多次催促原告要求进场,原告声称项目进展在沟通中为由迟迟不予履行。直到2017年8月份,原告才口头通知被告,声称政府已经将地收回,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31400元。可见原告在政府宣布征收行为后将近一年时间才通知被告,并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让被告有足够的时间作出合理的安排以减少损失,造成了被告损失的扩大,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认为,不可抗力的免责并非绝对的,法律赋予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及时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亦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旨在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知晓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减损的效果。因此,若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违反了不可抗力的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四,被告与原告曾经就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做过沟通。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后,原告的项目经理管红光与被告的负责人张远锋就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做过沟通。综合双方的情况经沟通后,管红光经理要求被告返还六万元,被告希望返还五万元,后来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达成一致,由被告返还原告五万元。原告项目经理管红光当日亦将收款账号发给被告,然而在2018年5月7日,原告违背了双方协商的方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预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购买设备,办理报装手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在政府宣布收回租地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原告没能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在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完成电房土建工程仍迟迟不予答复,使得被告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扩大了损失,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现双方互有损失的基础上,原告违背了双方协商的方案提起诉讼,单方面要求弥补自身的损失,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预付款,与约定不符,于法有悖。既违反了公平原则,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附:被告付出成本的计算清单
1.设备的仓储费用:按仓库租金30元每平方,设备占地面基20平方米算,每月仓储成本为600元。从2016年10月交货至2018年7月算,计21个月,仓储成本为600/月21个月=12600元。2.设备的折旧费用:(1)高、低压柜原值为184784元,预计残值率按5%。折旧年限按20年算。用平均年限法计算:年折旧率=(1-预计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限100%=(1-5%)/20年100%=4.75%,月折旧率=4.75%/12=0.396%。从2016年10月交货至2018年7月算,折旧月数为21个月,即折旧费用=1847840.396%21=15367元。(2)变压器原值为68000元,预计残值率按5%,折旧年限按20年算。用平均年限法计算,月折旧率为0.396%。从2016年10月交货至2018年7月算,折旧月数为21个月,即折旧费用=680000.396%21=5655元。3.人力成本:(1)施工组长郑锦伦,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为本案工程多次勘察现场,出具施工方案,到达施工现场十几次。郑锦伦每月薪水为80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8000元2=16000元。(2)业务员曾迎招,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多次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做投标、报价工作,为安装合同签订与原告多次沟通。曾迎招每月薪水为35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3500元2=7000元。(3)工程师邓听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设计施工。邓听元每月薪水为65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6500元2=13000元。(4)跟单员李志鹏,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进行设备的报装工作,并积极就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多次前往供电局沟通。李志鹏每月薪水为3400元,分摊按两个月算成本为3400元2=6800元。以上总成本为:16000+7000+13000+6800=42800元。4.设备配件更换费用及安装成本:30000元以上共计:106422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海军湛江地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出租方(甲方),永州市新潮礼仪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东莞市××镇蛇头××路××、村))的房屋建筑面积2974.46平方米、场地面积9958.4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办公、停车、住宿、土特产销售等用途。2016年5月16日,新潮公司与海森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威远炮台周边改造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之上的经营项目,由海森威公司全权负责开发经营。
2016年5月16日,海森威公司(甲方)与格朗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东莞市××镇镇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台X×××××5-12高压柜;(2)4台GCK低压柜;(3)SCB10-630kVA变压器;(4)高压柜连接电缆,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电缆;(5)配变电设备交接试验。工程造价(不含税)为438000元,按如下方式支付:第一期,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131400元;第二期,乙方将相关主要设备材料(变压器、高低压柜)运到施工地点后,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0%,即175200元;第三期,本工程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通电后,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5%,即109500元;第四期,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一次付清,即21900元。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及电房具备开工条件后计算工程期限,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若需调整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若无书面确认则以乙方确定为准。下列事件为不可抗力事件:台风、红色警告的暴雨、红色警告的高温、地震、龙卷风、战争、政府强制行为、雷击闪电、水灾等其他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延迟,工期相应顺延;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应在15天内通知对方。
2016年5月3日,格朗公司向海森威公司出具了一东莞市××镇镇威远炮台新装630KVA变配电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上列明工程款为438000元,包括以下项目:高压出线柜G01一台、高压计量柜G02一台、高压看门狗G03一台、变压器一台、低压计量柜P01一台、低压进线柜P02一台、低压电容柜P03一台、低压出线柜P04一台、低压电力电缆56米、高压联络电缆20米。
2016年7月7日,格朗公司向海森威公司发出请款函,请求海森威公司依照《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期款131400元。2016年7月11日,海森威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海燕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格朗公司转账131400元。
2016年9月1日,东莞市基层精神文明建设“补短板促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周边环境整治第五次协调会,并于2016年9月18日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其中威远救生中队表示,威远炮台相关租户于今年刚签订租赁合同,且租期较长,同意市政府的意见,希望能尽快终止租赁合同。2016年9月20日上午,东莞市基层精神文明建设“补短板促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周边环境整治第六次协调会,并于2016年9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强调,中央军委已明确禁止部队闲置房地厂租赁经营,租户应认清形势,朝终止租赁合同的方向努力。该会议纪要并载明,在8月8日的第二次协调会上,威远租户新潮公司已经主动承诺终止租赁合同,但截至目前仍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故会议要求新潮公司在9月27日前提出补偿金额并列明详细清单后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补偿问题与新潮公司进行协商。
海森威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7月中下旬已经口头通知格朗公司因市政府决定收回案涉工程指向的物业,故案涉安装工程无法继续履行。该公司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格朗公司停止案涉安装工程及要求退还已付工程进度款131400元。格朗公司则称其直至2017年8月份才从海森威公司处得知案涉安装工程因政府原因无法继续进行,而在此之前格朗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包括:1.已购买设备的折旧费用。格朗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货合同》以及照片以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而购买的设备情况。《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格朗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广东宏业电气有限公司采购了10KV进线柜一台(型号:G03)、10KV计量柜一台(型号:G02)、10KV出线柜一台(型号:G01)、低压计量柜一台(型号:P04)、低压进线柜一台(型号:P03)、低压电容柜一台(型号:P02)、低压出线柜一台(型号:P01),合计货款为184784元。《产品供货合同》显示,格朗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干式变压器一台(型号:SCB10-630KVA),货款为68000元。照片则显示格朗公司已收取上述货物并存放于仓库内。格朗公司主张以上设备应按预计残值率5%,折旧年限20年来计算21个月的折旧费用;2.设备的仓储费用。格朗公司主张仓储费用自其收货之日2016年10月起按600元/月计至2018年7月,合计12600元。3.人力成本。格朗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其支出人力成本的情况,其主张所涉人员有四人,其中施工组长按8000元/月计算,业务员按3500元/月计算,工程师按6500元/月计算,跟单员按3400元/月计算,均计算2个月,合计42800元。4.设备配件更换费用及安装成本。格朗公司主张其已经购买的设备需要更换配件之后才能重新投入使用,由此产生成本30000元。
另,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的管理人员曾就退还款项的数额进行协商。2018年4月10日,海森威公司要求格朗公司“挤时间跟徐老板商量能加到六万元左右”,格朗公司回复“这个比较难”。2018年4月24日,海森威公司向格朗公司发出银行账号截图一份,并称“以前汇首付款是同一个账号,名字。”格朗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就返还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海森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海森威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威远炮台周边改造项目协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装工程合同》、请款函、银行转款凭证、会议纪要、申请书,格朗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货合同》、照片、《劳动合同》、微信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海森威公司已将格朗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131400元以及案涉《安装工程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朗公司应否向海森威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若应予退款,则退还金额如何确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均承认案涉《安装工程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现海森威公司起诉要求格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实质上隐含着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内容,对此格朗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同解除后,对于格朗公司已经收取但尚未投入到案涉工程中的款项,格朗公司理应予以退还。其二,不应忽视的是,本案中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显然不能归责于原、被告的任何一方,如由此造成损失,也不应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否则将与公平原则相悖。其三,根据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格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部分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由此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应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范畴,如前所述,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海森威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7月中下旬已告知格朗公司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会议纪要载明的新潮公司直至2016年9月中旬仍未向政府提交书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意见,以及海森威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的申请书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格朗公司承认其于2017年8月已得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的确切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故损失应计算至2017年8月。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均无过错,故对于损失的分担,本院酌情双方各承担50%为宜。其四,对于设备的折旧费用,格朗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购买设备的情况,且购买时间、设备类型、价格均与案涉《工程安装合同》以及报价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格朗公司提出按预计残值率5%、折旧年限20年来计算折旧费用,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可计算得设备的折旧费用为10006元{(184784元+68000元)×[(1-5%)÷20年÷12个月]×10个月}。对于设备的仓储费用,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格朗公司为存储案涉设备额外支出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力成本,由于案涉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工期为60天,现格朗公司主张仅在初始阶段便投入4人,且每人已投入两个月的劳动,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前期在购买设备、现场勘查、设备报装等工作过程中格朗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人力成本投入,故本院酌情认定人力成本损失为20000元。对于设备配件更换费用及安装成本,格朗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需要进行配件更换后才能投入使用,亦未证明该项费用的市场价格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格朗公司的损失为30006元。海森威公司承担50%即15003元。综上所述,格朗公司应向海森威公司退还116397元。对于海森威公司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格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16397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海森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67元,由被告承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秀婷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