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经纬智慧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经纬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939号
原告南京经纬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1509室。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萱、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经纬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萱,被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顾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克莱门特机组,总价款为293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被告付款至总价的95%,延期付款的每天按照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价的3%。2013年12月6日,原告交付空调设备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5%,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93000元,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46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500元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9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146500元,合计剩余货款293000元。
被告中西医医院辩称:与原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收到原告交付空调机组等属实。原告已交付的空调设备,至今未能达到约定验收的质量标准,依照约定被告不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在被告扩建病房楼项目中原告中标”风冷热泵冷(热)水机组”,中标金额为293万元。
8月24日,关于被告扩建病房楼项目,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
1、甲方购买乙方克莱门特机组,货款总计293万元,包括CSRAN3202型热泵机组2台和CSRAN2442-R型热泵机组1台、保温水箱1台,产地中国,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开机调试费。技术指标详见技术样本和附件一:技术要求,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定金起60个工作日,在指定交货地点交货,设备到现场为塑料包装;
2、货到甲方工地后,双方人员共同到场验货,如发现设备外观有破损,甲方暂不接货,由乙方负责解决。在空调系统符合开机调试条件后,乙方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由双方指定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货到工地满3个月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将视为机组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3、乙方提供的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详见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开机调试时间:乙方接到甲方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并核对付款合格后7日内进行;
4、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通知生产前10天付至合同总价30%,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后,经甲方至工厂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85%,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后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经24个月质保期满后10天付清;
5、机组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保管;开机调试前,双方再次对机组进行检查。如果甲方首期款延期支付,乙方交货期顺延,如果甲方其他部分货款延期支付,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采购合同后,有附件一:技术要求(所有机组技术参数见产品样本)、附件二:机组安装要求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乙方提供甲方开机调试后24个月或货到甲方工地27个月的免费保修,以先到期者为准)。
8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9000元;11月2日以同样方式,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611500元。
12月18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为被告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179号,保险期间和安装期限自2012年12月19起至12月28日止,保险费为4395元。
12月19日,在克莱门特机组到货验收单上,原告的员工顾某签字确认;验收单上载明:用户为原告,发货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179号-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发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主机及相关附件资料,包括CSRAN3202-B贰台(B100042871/72)、CSRAN2442-R-B壹台(B100042880)以及MODBUS卡、弹簧减振器和随机资料(质量证书、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安装指导手册、用户手册、机组维护日志)。
2013年12月7日的一份”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调试接收单,手写注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原告,机组型号为CSRAN2442-R-B(B100042880)、CSRAN3002-B(B100042871)和(B100042872);打印载明:”以上设备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测试并接收,机组性能达到厂商要求”(上述内容中日期为手写);甲方代表”庄文立”、乙方代表”王定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12月28日,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原告的员工顾某、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被告新建病房楼,施工单位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分包单位为原告,分项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书面通知被告:支付货款29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9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仍以银行转账方式又给付原告货款1465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光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扩建病房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包括地下二层和地上七层;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庄文立,项目经理为王兆林,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工程师为谭宝诚,
审理中,为了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扩建病房楼项目风冷螺杆热泵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书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交付的空调机组未达到招投标的验收标准,95%货款支付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招标文件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不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招标文件中仅对空调设备的验收交付作出指导和要求,并未规定合格验收的具体标准;2、原告提交的投标书在性质上属于要约,同样也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标书中仅是规定如何验收以及验收要求。
为了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涉案空调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以及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均由证人负责,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是作为涉案合同的附件,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正式涉案合同,2012年12月时原告已将空调设备交付被告;2、在实际交付时最终提供的设备已经规格升级、命名型号发生更新,但是各项技术参数保持不变,由于涉案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技术参数详见产品样本,而在样本中标明生产厂家保留产品规格和技术参数更新换代的权利;3、因为产品质量存在国家强制要求,关于空调设备国家每年都会进行产品认证,生产厂家必须及时进行更新升级才能获得生产许可;如果涉案空调设备出现故障等问题,证人就是被告联系原告的第一联络人员,设备交付以后通电运行正常、处于调试状态,正常使用必须等待病房楼工程整体竣工,被告也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全部货款。
针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原某原告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多数事实证人本人并未参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投标书以及涉案合同均对空调设备的型号作为规定,在交付设备时原告以及生产厂家无权作出随意变更,既使变更也应提供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产品,但是证人关于实际交付设备已经升级的陈述,纯粹基于经验判断、不是客观事实,关于空调设备是否安装以及安装是否符合要求,证人本人不在设备安装现场,所作证言明显属于传来证据。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空调采购合同、调试接收单、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验收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保险单、发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设备的型号。涉案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包括CSRAN3202型热泵机组2台和CSRAN2442-R型热泵机组1台。2012年12月19日克莱门特机组的到货验收单上,是由原告当时的员工同时也是本案证人顾某签字确认,注明的交付地址为被告所在地,交付设备包括CSRAN3202-B贰台(B100042871/72)、CSRAN2442-R-B壹台(B100042880)。2013年12月7日的调试接收单上,机组型号是手写的CSRAN2442-R-B(B100042880)、CSRAN3002-B(B100042871)和(B100042872),同时被告代表庄文立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从上述证据来看,打印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其中两台机组的型号为”3202”,生产厂家在被告所在地交给原告两台机组后,在打印的到货单上注明型号也是”3202”,但在调试接收单上在标明客户名称、机组型号时却为手写的”3002”。由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设备生产厂家曾经生产”3002”型空调机组,因此本院认为,在调试接收单上相关人员手写机组型号时发生笔误,错将型号”3202”写成”3002”,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涉案两台热泵机组型号即为”3202”型,机组型号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相符,故原告诉称的所谓在履行过程中设备升级以及被告辩称的与约定型号不符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在2013年12月7日的调试接收单,被告代表”庄文立”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而接收单上已经注明:设备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测试、机组性能达到厂商要求。同年12月28日,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原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合格”。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但是在原告提供到货记录、调试记录和验收记录以后,作为扩建病房楼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仍然未能提供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催要货款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46500元。故,被告认为涉案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95%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经24个月质保期满后10天付清。2013年12月28日,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运行,因此依约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货款应于质保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1月8日前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9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其他部分货款延期支付,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5﹪作为违约金,但是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期限较短,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经纬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93000元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应按照本金2930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照本金146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70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