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7157号
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77465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0438E),,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春光里****
法定代表人: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祉瑄,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公司)与被告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彭远明、被告绿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岭、陈祉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高立公司与被告绿国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绿国公司支付高立公司经济损失387.3611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绿国公司向高立公司购买17组垂直循环式停车设备(五层八车位轿车型),高立公司就相关设备已批量生产,但绿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高立公司损失387.36117万元。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绿国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高立公司,高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调好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高立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现绿国公司同意解除与高立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高立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绿国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17组垂直循环式停车设备(五层八车位轿车型),总金额为656.2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验收、土建基础、智能控制系统、税,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地面画、地面画线等辅助工程费用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预付款计196.86万元,五组设备货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计131.24万元,前后立柱全部货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计131.2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5%计164.0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尾款计19.6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两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的尾款计13.12万元;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本合同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97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5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交货期顺延;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万象都荟商业广场(南京),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为乙方负担;在乙方责任中:乙方负责与该合同相关的城管部门协调事宜,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工作;乙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事故备案及报检。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同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乙方相关设备已批量生产,经甲乙双方确认,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协调设备项目施工安装手续报备及设备项目的检测、报验等相关事宜和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提供配合支持;2、乙方负责设备项目施工安装所涉及的政府管理部门沟通及所在地街道、城管、市容协调对接工作,甲方提供配合与支持;3、原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基础施工由乙方负责现变更为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立公司为履行合同,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1、2018年6月27日,高立公司与浙江金欣传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高立公司购金欣公司的PCX车库减速电机17台,合同总价487900元;本产品为高立公司非标定制产品,如无产品质量问题,金欣公司不接受高立公司的退换货要求;本非标产品为高立公司用于南京万象都荟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高立公司于同年9月17日支付给金欣公司487900元。
2、2018年6月27日,高立公司与南京搏陵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陵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高立公司购搏陵泰公司的PCX车库用载车板(镀锌钢板/折弯)共340张,合同总价663000元;本产品为高立公司非标定制产品,如无产品质量问题,搏陵泰公司不接受高立公司的退换货要求;本非标产品为高立公司用于南京万象都荟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高立公司于同年8月2日、19日两次共支付给搏陵泰公司650000元。
3、2018年6月30日,高立公司与南京乐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高立公司购乐众公司的方管、槽钢、H型钢、冷拉方钢、无缝钢管等,合同总价933390元;本产品为高立公司非标定制产品,如无产品质量问题,乐众公司不接受高立公司的退换货要求;本非标产品为高立公司用于南京万象都荟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高立公司于同年8月2日支付给乐众公司910000元。
4、2018年7月1日,高立公司与浙江恒久特种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高立公司购恒久公司的大链条、大单排链轮、小单排链轮、小链条、拨叉等,合同总价870247元;本产品为高立公司非标定制产品,如无产品质量问题,恒久公司不接受高立公司的退换货要求;本非标产品为高立公司用于南京万象都荟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高立公司于同年9月4日支付给恒久公司600000元。
5、2018年7月3日,高立公司与盐城市国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高立公司购国海公司的PCX车库前半圆板、后半圆板共34块,合同总价506770元;本产品为高立公司非标定制产品,如无产品质量问题,国海公司不接受高立公司的退换货要求;本非标产品为高立公司用于南京万象都荟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高立公司于同年8月16日支付给国海公司506611.7元。
上述五份合同,高立公司为履行案涉建设南京万象都荟广场垂直循环式停车设备共支付购置设备材料款共计3154511.7元。
2018年11月23日,南京市规划局向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宁规函字(2018)1262号复函,载明:“经核,来函所述拟建位置位于规划控制20米宽街头绿地(Glc),产权权属不属于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权使用该处绿地,应移交园林部门组织推进绿地实施和管养工作。来函所指设备属大型机械停车设施,涉及城市景观、相邻关系,应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需建设此类停车设施,应在项目用地范围内选择合适位置,征求业主意见后,按程序报建实施”。
因高立公司与绿国公司间签订的关于南京万象都荟广场垂直循环式停车设备实际已无法建造。2020年7月3日,高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绿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绿国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绿国公司同意解除双方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认为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高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协调好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故损失应由高立公司自行承担。绿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20年7月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绿国公司认为含有万象都荟停车场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集中采购是由相关政府部门委托首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标的,中标人并非高立公司,高立公司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并促成案涉项目中标。高立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该招投标文件中的项目与案涉的停车场项目是否一致,且政府部门也没有权利在绿国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相关的建造。绿国公司还提供了高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国及工作人员周家龙与绿国公司的总经理曹晓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绿国公司认为高立公司在双方合作初即已知晓将建的车库在绿国公司的用地范围之外,高立公司也承诺负责该项目的报批手续等工作,高立公司对未能完成该项目的报批手续应承担后果。高立公司认为该两份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高立公司想承接该车库建设项目,并不能直接证明高立公司在合作之初即知晓该项目用地不在绿国公司。且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的时间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
另查明,高立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中还包含人工费71.9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产品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高立公司与被告绿国公司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的停车场建设不在绿国公司的用地范围内,未能得到有关行政部门审批通过,致使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绿国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用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系违约行为。高立公司要求解除与绿国公司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高立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履行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了相关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154511.7元,造成货款损失。现高立公司要求绿国公司赔偿已支付的货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高立公司也已知道绿国公司提供的项目用地不符合规划要求,故本院酌定高立公司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自担10%的责任。高立公司主张的损失中称有人工费71.9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国公司辩称应由高立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绿国公司赔偿高立公司损失后,高立公司支付货款购买的各项材料应交付给绿国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补充的协议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绿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39060.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789元,由原告高立公司负担3779元,由被告绿国公司负担3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