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5465号
原告:新北区孟河**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THG490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村委东潘1号。
经营者:潘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善裕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1UH9C7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冶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
被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77465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洋。
被告:南京立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7080383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88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江春芬。
被告:江苏金轩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PAA1XXR,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春芬。
被告:南京锐航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38852541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23层A1A2座。
法定代表人:杨健。
原告新北区孟河**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常州善裕贸易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立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轩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锐航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北区孟河**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常州善裕贸易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立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轩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锐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北区孟河**建材经营部承担。
审 判 员 王海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书 记 员 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