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执228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张寨镇王孟庄**。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款项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
时间
执行内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委托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委托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过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
审判员缪巍
审判员朱佳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曹俊华
书记员何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