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赵孝娟、被执行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执异1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龙,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赵孝娟,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孝娟、被执行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于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过了执行时效,故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赵孝娟以及异议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认为该调解书在2013年1月9日作出,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13年3月27日向长宁法院申请强制,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不包括异议人。并且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长宁法院以(2018)沪01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故异议人认为长宁法院在恢复执行时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是超过了执行时效,异议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没有超过执行时效。调解书已经明确如租赁设备灭失或实际无法取回,异议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异议人承担的是一个附达成条件的义务。自2013年执行立案以来,申请执行人始终通过法院及自身的努力一直在积极的寻找设备。现申请执行人穷尽一切可能措施后,设备仍不知下落,故要求异议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赵孝娟、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做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1,624元。***应于2013年1月9日前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1,624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5,000元。**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1月起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1A109OW的《租赁合同》。若***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A109OW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已到期租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租赁物:南京高立牌高立SC200/200升降机共6台。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根据与**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本金余额=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售价-被告***已付租金)买回上述6台南京高立牌高立SC200/200升降机。如上述设备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则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本金余额=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售价-被告***已付租金)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赵孝娟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孝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进行追偿。
**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素娟立即返还申请人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本院立案执行后未查实被执行人在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
2018年3月,申请执行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定情形。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驳回申请执行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应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现(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在租赁设备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条件下,异议人应以本金余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执行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该条件成就之时。异议人以2013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以及本院驳回了申请执行人通过追加程序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这两项事由,均不足已证明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已过了执行时效。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爱东
审 判 员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厉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