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原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进出场费总计560781元。”事实与理由:《大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明确约定了“无违约金”,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可做参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换言之,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主张,而不能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二、本案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在相关的违约情形均无违约金,对等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本案合同第八条乙方违约责任关于乙方未能按约安装调试完毕或通过验收、延期拆除租赁物的违约情形均约定“无违约金”。也就是说,合同关于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对等的。假设高立机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高立机械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因中天建设公司非为接受货币一方,亦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故作为对比进行利益衡平,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相反对中天建设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三、本案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系基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案涉项目为工大花园,工大花园属于职工福利住房,其投资人为安徽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公司,鉴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等实际情况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可能面临的回款周期长,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损失也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高立机械公司辩称,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是二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而逾期付款利息是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中天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高立机械公司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中天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高立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建设公司支付高立机械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560781元及逾期利息58672元(以56078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5日起暂计算到2022年9月5日利息为560781元×31个月÷12个月×4.05%=58672元,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款项合计为619453元;2.判令中天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高立机械公司(乙方)与中天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出租电梯给甲方在工大花园项目使用,租赁期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暂定14个月,按实结算,拆机后六个月内付清尾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无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高立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义务,双方于2019年9月4日对账并办理了结算单,确认租金、进出场费的总费用为1360781元,双方于2022年9月20日再次对账确认剩余未付款项为560781元,以致成讼。另查明,高立机械公司与中天建设公司当庭均同意拆机时间为2019年9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立机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中天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无违约金,合同价款履行期限为拆机后即2019年9月4日六个月即2020年3月4日内付清,酌定高立机械公司请求中天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560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0781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5日起,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6872元(560781元×4.05%年利率÷365天×914天≈56872元)。中天建设公司抗辩称合同无违约金,高立机械公司请求中天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是两个不同概念,逾期付款利息是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中天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高立机械公司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高立机械公司请求中天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中天建设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进出场费总计560781元及截至2022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56872元(2022年9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60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7元,由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立机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其他给付,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逾期付款利息是指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高立机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中天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无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违约方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另,中天建设公司称在乙方高立机械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无违约金,但案涉合同在该部分条款约定无违约金的同时,亦约定乙方高立机械公司违约行为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说明双方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的不同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支持高立机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