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5执异47号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第三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2013)长执字第106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长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060号。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被执行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本金余额买回6台南京高立牌高立SC200/200升降机,如设备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则被执行人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涉案设备确已灭失、无法找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买回已无法实现。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在经营且运营良好,故请求法院追加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1,624元。***应于2013年1月9日前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1,624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5,000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1月起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1A109OW的《租赁合同》。若***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A109OW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已到期租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租赁物:南京高立牌高立SC200/200升降机共6台。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根据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本金余额=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售价-被告***已付租金)买回上述6台南京高立牌高立SC200/200升降机。如上述设备灭失或实际不能取回的,则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本金余额(本金余额=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售价-被告***已付租金)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进行追偿。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在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户籍地在江苏省沛县,也是被执行人主要经营地。为保证相关案件可以顺利执行,商请将上述案件移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定情形。本院作出的(2013)长执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依据(2013)长执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南京高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