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冉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冉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即***需提供***购买黄沙、石子的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因而,双方之间并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2015年10月20日,***与***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从***处购买黄沙、石子,待***提供黄沙、石子的相应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一直未提供发票给***,***已支付货款107万元,对于余下的货款,***有权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由***提供发票后再行支付。一审法院仅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没有认定《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其判决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在未满足《合同》支付货款条件的前提下,私自将***所属的车辆扣押,所扣押车辆的价值远远大于***尚未支付的货款,因此***没有权利再向***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对于***私自扣押***所属的车辆,造成***严重的损失,***将通过另案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辩称,1、***上诉的意见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应该是***自己负责;2、车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与***无关,同时车辆被扣与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冉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安冉水利公司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34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明光市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为实施2014年明光市“全国新增一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一标段),接受安冉水利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并与安冉水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0日,***又与***签订了一份合同,为了2015年明光市千亿亩粮田间工程建设一标段,***为***供应沙、石子,需求方为(一标段)***。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开始至2016年11月份,向***供应了黄沙11586.3吨,金额为503794元,石子13637.25吨,金额为900305元,黄沙和石子的总货款为1404099元。***已经支付给***107万元,尚欠33409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签订了沙石购销合同且***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尚欠***货款334099元事实清楚,***对所欠货款应当清偿。***辩称其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明光市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与安冉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沙石购销合同系***本人与***所签。故***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工程早已结束,双方购销合同已终止,***应当按照***实际供货单的价款支付货款,安冉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4099元;二、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11元,减半收取3155.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主张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对其所欠***货款334099元无异议。双方对该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随时主张,对该欠款***应当支付。***上诉称***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先行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私自将其所属的车辆扣押,所扣押车辆的价值远远大于***尚未支付的货款,因此***没有权利再向***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本院认为,***为了讨债而扣押***的车辆,实际是一种自助行为,且***并未对车辆进行处置。如存在侵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该自助行为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颖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