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2民初342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明光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吿:***,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滁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谯区腰铺镇万桥居委会渠北组60号。身份证号341102197310076297.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国际商贸城32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好,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冉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冉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40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安冉水利公司与明光市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2014年明光市全国新增一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一标段,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沙石购销合同,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黄沙11586.3吨,总金额为503794元,石子是13637.25吨,总金额为900305元,总货款为1404099元。被告***已经支付107万元,尚欠334099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相互推诿。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存在购销黄沙石子的关系;原被告之间账目未经核对,货物的价格尚未结算,支付货款的时间还没有到支付的时间;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07万元,原告未出具税票给被告,因此被告有权拒付尚余的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面强行把被告***的奔驰车扣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安冉水利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明光市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为实施2014年明光市全国新增一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一标段),接受被告安冉水利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并与被告安冉水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为了2015年明光市千亿亩粮田间工程建设一标段,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子,需求方为(一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开始至2016年11月份,向被告供应了黄沙11586.3吨,金额为503794元,石子13637.25吨,金额为900305元,黄沙和石子的总货款为140409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7万元,尚欠33409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供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沙石购销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099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其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明光市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安冉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沙石购销合同系***本人与原告所签。故***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工程早已结束,双方购销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供货单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安冉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款人民币334099元。
二、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1元,减半收取31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方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