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621民初4091号
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宣。
被告:**。
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因并案审理,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琛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