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23民初764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621584581442R,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国际商贸城3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诉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宣、***,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9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被告与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泗阳县某某路工程提供沥*砼材料,并负责摊铺施工。同时,合同对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完成最终决算。但被告安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安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1.该公司欠付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权利,双方无合同。2.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被告安冉公司认为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被告安某公司与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宿迁仲裁委仲裁。3.涉案工程施工人为第三人***,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是实际施工人,但因为被告安某公司与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宿迁仲裁委仲裁。故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3日,安某公司与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因安某公司承包泗阳县某某路工程施工,向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沥*,每吨价格320吨,摊铺结束前支付60%,结束后每季度支付30%,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2019年1月6日,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19年8月3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与安某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对**与安某公司纠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2018年1月13日,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接受债权时接受江苏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已经知道该约定,故该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