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21民初4022号
原告(被告):**,男,居民,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宣,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冉水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冉水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因**与安冉水利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故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冉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1月8日至安冉水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安冉水利公司按月给**发工资2000元,**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形成劳动关系,因安冉水利公司不愿与**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濉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濉溪仲裁委作出(2016)第078号仲裁书,没有支持**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的请求。**认为其在安冉水利公司工作五个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29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应得到双倍工资,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安冉水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2000元×5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冉水利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安冉水利公司工作是事实,但是安冉水利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予以辞退,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
安冉水利公司诉称:2016年1月8日,**经人介绍到安冉水利公司工作,约定含社会保险费用及工资每月2000元,社会保险费用由**自行缴纳,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安冉水利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将其辞退。濉溪仲裁委作出(2016)第078号裁决书,裁决安冉水利公司为**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安冉水利公司无须为**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1、安冉水利公司所诉不属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安冉水利公司依法缴纳,并且在濉溪仲裁委庭审时,安冉水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纪的情况,2016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安冉水利公司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在濉溪仲裁委庭审时,没有提出违反工作纪律及辞退的抗辩理由,安冉水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3、安冉水利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安冉水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2、安冉水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3、裁决书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安冉水利公司同意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形,公司自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辞退**的情形。4、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5日,**收到裁决书,起诉时未超过时效期间。
安冉水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举证:1、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冉水利公司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遭到多次拒绝,濉溪仲裁委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要求与安冉水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安冉水利公司对**所举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认为安冉水利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安冉水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之前,书面提出过与**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4、安冉水利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至安冉水利公司工作的情况、**向濉溪仲裁委申请仲裁及濉溪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情况,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到安冉水利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作至2016年端午节前一天即6月8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冉水利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9日,**向濉溪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安冉水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万元;4、为**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仲裁审理中,安冉水利公司认可双方之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9日起解除,同意承担**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8月15日,濉溪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6)第0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安冉水利公司与**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冉水利公司与**自2016年6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安冉水利公司为**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四、安冉水利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冉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数额分别是多少?2、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如果属于,安冉水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1月8日,**至安冉水利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冉水利公司辩称其一直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辩称,不予支持。故安冉水利公司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即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安冉水利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9333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冉水利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是否为**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双方对濉溪仲裁委作出的濉劳人仲裁字(2016)第078号裁决书中,关于安冉水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自2016年6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双倍工资差额9333元;
四、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
上述第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濉溪县安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爱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琛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