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22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园榕苑路2号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
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淮海国际商贸城32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84581442R。
法定代表人:李如玉。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