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8民初2925号
原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通景公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吴豪及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签订的《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Ⅱ合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承包人可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核对,应返还原告顺通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4779.7元,现原告自愿放弃0.7元,只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477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004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停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0万元,并提交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盖印的《证明(及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拖延不属于施工单位即原告的原因,但无法证明原告停工的具体时间以及损失大小;另对停工损失80万元的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80万元的停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944791元有异议,并称经核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04779.7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0.7元,只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477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由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盖印的《证明(及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工期拖延存在各种因素,如果确有停工损失,需要有工程监理确认和审计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10.工程一标段的承包人报告单、停工期间费用确认单及会议纪要。原告称该证据虽然是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的材料,但可作参考,据此酌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所涉的二标段工程无关联性,不具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签订《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Ⅱ合同)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顺通公司承建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II合同段,签约合同价为8999959元,工期为9个月。2014年7月12日、7月15日,原、被告分别在《补充协议(一)》上签字,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项目进行调查和增加,并明确增加合同外造价约为9329951元。2018年1月31日,文成县风景旅游管委会组织对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进行交(竣)工验收,质量交工验收结论为:质量等级为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人员一致通过交(竣)验收;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为此制作了《关于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上述内容。2020年4月9日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文成县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载明项目名称为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的审定金额为20375854元。经被告通景公路指挥部核对,应返还原告顺通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4779.7元。
一、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4779元及逾期利息(以1004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3元,减半收取计10521.5元,由原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63元(已交纳),由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通景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5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平
书记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