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温岭市基投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王天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6547号
原告温岭市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王天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654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伟,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被告王天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应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天里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还是按照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两被告的打款时间来看,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王天里签订的合同在前,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及王天里签订的合同在承建项目、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的认定方式、竣工验收标准、预付款数额等内容基本一致,但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修改;且被告顺通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按其与原告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后,原告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兵的母亲陈巧丽于2019年12月20日退还给被告王天里1000000元,原告的退款行为,应当视为其与王天里签订的合同失效,且该份合同也未得到被告顺通公司的确认,对被告顺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基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33430.04元,被告顺通公司、王天里对工程款总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沥青硂摊铺完成后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90%工程款,沥青硂摊铺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案涉工程款已支付2500000元,尚欠833430.04元未支付。故被告顺通公司应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90%工程款即500087.04元(3333430.04元×90%-2500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前(2020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即333343元(3333430.04元×10%)。被告顺通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被告王天里表示其自愿对被告顺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故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顺通公司、王天里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基投公司提出王天里通过曾国君汇给陈巧丽的工程预付款余款500000元,要求作为曾国君与陈巧丽之间的另外工程预付款等进行处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负担,原告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王天里提供了案外人曾国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君汇给案外人陈巧丽(系原告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兵的母亲)工程款尚有500000元未退还,故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50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被告王天里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0日转给曾国君共500000元,曾国君于当日转给陈巧丽500000元,王天里又于2019年12月16日转给曾国君1000000元,曾国君于当日转给陈巧丽1000000元,后陈巧丽于2019年12月20日转给曾国君1000000元,曾国君于当日退回王天里1000000元,庭审中,曾国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天里通过其汇给陈巧丽工程预付款1500000元,此后,陈巧丽通过其退还给王天里工程预付款1500000元,尚有500000元陈巧丽未退还的事实;因被告王天里与案外人陈巧丽间并无其他经济纠纷及业务往来,且陈巧丽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其代原告收取工程款亦合情合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未退还被告王天里的500000元,应从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工程款实际上已支付了250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顺通公司中标了黄岩埭东至奇石岙公路王林段工程中的沥青硂路面项目,王天里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顺通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原告基投公司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由王天里与原告于2019年12月初先行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由被告顺通公司承建的黄岩埭东至奇石岙公路王林段工程中的沥青硂路面项目委托原告基投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具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完工后,通过业主组织的交工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按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标准验收,由于沥青路面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沥青硂摊铺完成后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90%工程款,完成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每超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证保险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天里于2019年12月9日至16日期间陆续通过案外人曾国君账户转给陈巧丽(系原告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兵的母亲)1500000元。 2019年12月中旬,原告基投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通公司将黄岩埭东至奇石岙公路王林段工程中的沥青硂路面项目委托原告基投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具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完工后,通过业主组织的交工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按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标准验收,由于沥青路面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沥青硂摊铺完成后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90%工程款,沥青硂摊铺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中止协议,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2019年12月17日,被告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因原告基投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并由被告顺通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后,陈巧丽将其从王天里处收取的1500000元中,通过曾国君退还给王天里1000000元,尚有500000元在陈巧丽处未退还。 2020年1月2日,该沥青硂路面项目完工。2020年10月21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因原告基投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王天里之间对尚在陈巧丽处未退还的500000元产生争执,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基投公司称工程总价款为3333430.04元,被告顺通公司、王天里对该工程总价款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的价款存在争执,2021年1月28日,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委托台州中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此后,两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工程造价的鉴定。2021年4月1日,台州中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向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100元。
一、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王天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基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3430.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87.04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起,333343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2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基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7元,减半收取9853.50元,由原告温岭市基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3.50元,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王天里负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温岭市基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王天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才华
法官助理 陈柳伊 代书记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