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沾益区菱角乡某某石厂与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1676号 原告:沾益区菱角乡***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8MA6P8ENN7G。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村委会。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046092528(2/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工业功能区东氩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各,女,汉族,1997年6月23日生,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26106X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东原财富广场一期第(3)1**13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3月15日生,大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特别授权。 原告沾益区菱角乡***石厂(以下简称“***石厂”)与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贵州***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贵州***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868657.12元,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107713.48元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砂石料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越公司借用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公司资质中标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融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包括:沾益区***交至珠江源迎宾公路改扩建工程、三里桥立交至海峰湿地公路改扩建工程、松会线沾益段改造工程。后“***越”又以“顺通公司”名义与原告沾益区菱角乡***石厂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曲靖市沾益区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融资+建设”工程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石厂供应石子数量暂定80000m3,单价56元每方;石粉数量暂定70000m3,单价56元每方,具体结算数量以1.8吨为1立方米,金额以书面结算单为准,供应地为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越共供应193531.84吨砂石料,经与***越结算,所供应砂、石总价款为6121571.12元。顺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252914元砂石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支付下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976370.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与***越公司,我方只是受贵州***越公司委托付款。 被告贵州***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仅就三里桥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卓越机械化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卓越机械化公司与顺通路桥公司共同合作施工。后卓越机械化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项目水稳料搅拌、运输等工作包工包料分包给案外人***工。其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案外人卓越机械化公司均未就**项目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水稳料或者水稳料所需的原材料。也从未就**项目材料与原告做过任何结算,**项目的水稳料已与案外人**结算完毕且付款完毕,**是否欠付材料商的相关款项与其无关。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结算款应为4982032元,答辩人已付4500000元,仅欠付482032元。剩余未付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其不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 原告***石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曲靖市沾益区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融资+建设”工程砂、石采购合同》,证明贵州***越公司以顺通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8.1.16签订合同,并对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4、过磅单统计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贵州***越公司共供应砂石料193531.84吨。 5、***石场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向***石厂支付了5252914元砂石料款; 6、***微信截图,证明***石厂经营者***与贵州***越公司进行结算。 7、过磅单原始单据,证实原告向被2供应了12487.89吨材料。 被告贵州***越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路桥公司与***越公司就案涉公司与案外人曲靖市沾益区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路桥公司与***越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中为合法中标的联合体,非原告***石厂主张的借用资质关系。 2、三里桥项目***越公司与***石厂签字确认的材料采购结算单,银行流水,证明***石厂与***越公司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为4982032元,***越公司已付4500000元,仅欠付482032元。 3、发票(金额4400200元),2018年1月16日路桥公司与***石厂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金额以甲方(被告)书面的结算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双方签订书面的结算单之后,乙方(原告)每月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后,甲方(被告)在次月20号前支付该月货款的80%,余下20%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供货后双方应当核对单据无误后签订书面结算单,且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本案双方核对单据签订结算单总金额4982032元,原告开具发票4400200元,被告公司已付4500000元。被告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为先履行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4、被告一顺通路桥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靖市沾益区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融资+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案外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证明**项目水稳料搅拌、运输等工作由顺通路桥公司的合作施工方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分包给***工,与**签订的《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垫付砂石料和水泥款,砂石料款及水泥款在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项目应该全部由**进行原材料采购。***越公司与原告仅三里桥项目有采购水稳料,**项目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 5、**、遵义市鸿杰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的《***》,**本人签《***》现场照片,证明**项目水稳劳务工程由**负责施工,且尾款***越公司及顺通路桥公司均已结清给**,**是否欠付材料商的相关款项与***越公司及顺通路桥公司无关,***越公司及顺通路桥公司从未就**项目采购过任何水稳原料。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曲靖市沾益区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将曲靖市沾益区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融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公司,联合体成员为贵州***越公司。项目包括:沾益区***交至珠江源迎宾公路改扩建工程、三里桥立交至海峰湿地公路改扩建工程、松会线沾益段改造工程。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与原告***石厂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曲靖市沾益区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融资+建设”工程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石厂供应石子数量暂定8万方,单价56元每方;石粉数量暂定7万方,单价56元每方,具体结算数量以1.8吨为1立方米,金额以书面结算单为准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贵州***越公司共供应了193531.84吨砂石料,所供应砂、石总价款为6121571.12元。原告***石厂与被告贵州***越公司结算了181043.95吨,12487.89吨没有结算。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支付了原告5252914元砂石料款,余款868657.12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石厂与被告贵州***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在与原告***石厂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告知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否终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沾益区菱角乡***石厂砂石料款人民币868657.12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沾益区菱角乡***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顺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