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69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法规部副部长,住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23号。
第三人北京顺喜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车辆公司)、第三人北京顺喜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喜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地铁车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顺喜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法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原告为生计在被告处一直任劳任怨地工作,三年来双休日、节假日从不让原告休息,并随时听通知加班。2014年3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的工资时,被告却赶原告走,不让原告再上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地进行裁决。现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8720元;3、被告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 4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双休日未休息的双倍工资11 336元,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三倍工资10 237元,延时加班工资359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 400元;6、被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地铁车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双方在任何时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签订保洁承包合同,至今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顺喜来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三人和被告自2011年至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厂区的保洁服务。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招工广告入职地铁车辆公司,担任不锈钢大库的配料员;每月工资为2200元至3000元不等,以现金形式支付;在职期间,地铁车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地铁车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地铁车辆公司尚未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19日,地铁车辆公司张姓主管为其调动岗位,因其表示岁数大眼睛花干不了“撕膜”的新工作,该主管不让其继续工作。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出入门卡、就餐卡、存车牌、考勤统计表、端墙送料单、工作服及工作帽照片、工资表、***审笔录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曾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上述端墙送料单未见相关单位**;上述考勤统计表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其上未见相关负责人签字及相关单位**,且***自述部分考勤表系由其制作;上述工资表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其上未见相关单位**;证人**、**、**、**均述称,其与***均系地铁车辆公司员工,未听说过顺喜来公司。地铁车辆公司对上述出入门卡、就餐卡、存车牌、***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顺喜来公司质证意见同地铁车辆公司。
地铁车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顺喜来公司自2011年开始签有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至今存在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关系,约定**喜来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保洁人员,***系顺喜来公司派至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平时**喜来公司主管***负责管理。就其上述主张,地铁车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2011年至2014年厂区保洁服务承包合同、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2011年至2012年地铁车辆公司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明》**喜来公司出具,载明“***(男,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我公司将员工***派驻到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工资由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我公司与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处有顺喜来公司**,乙方处有***签字;上述劳务合同书载明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甲方处有顺喜来公司**,乙方处有***签字;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加***喜来公司公章,领款人签字处有***签字;地铁车辆公司工资表上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及工资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主张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系地铁车辆公司让其单方签字后,让顺喜来公司加盖公章,工资表上顺喜来的公章也系事后加盖,其并没有与顺喜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顺喜来公司对地铁车辆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顺喜来公司主张***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擅自离职,其人事主管与***联系时***自称“不干了”;***已领取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尚未领取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加班情况。***对顺喜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与地铁车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地铁车辆公司对顺喜来公司上述主张表示不清楚。
另查:2014年5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地铁车辆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地铁车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8720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 400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 3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 237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5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 400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补偿1000元。2014年9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6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入门卡、就餐卡、存车牌、工资表、***审笔录及质证意见、《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2011年至2014年厂区保洁服务承包合同、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6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可地铁车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及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主张该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均系地铁车辆公司让其签字后再**喜来公司加盖印章,其并无与顺喜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明确显示***系与顺喜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该公司领取工资、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加之地铁车辆公司及顺喜来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自2011年至今存在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关系,且提交相应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为证;顺喜来公司亦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地铁车辆公司关于***系与顺喜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确认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与地铁车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坚持认为其与地铁车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地铁车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资8720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 40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双休日未休息的双倍工资11 336元、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三倍工资10 237元、延时加班工资35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 400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