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惠州**高新区和畅五路西10号汇港商业广场6#楼14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4U4YB0T。
负责人:郑立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额广场13层11号(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977494996。
法定代表人:郑立权。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长荣,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朱昌庆,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灿佳**公司)、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佳**公司、灿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或者是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是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其系被案外人张德辉操作的吊车作业过程中物品坠落砸伤,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且上诉人未对其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并非是因履行岗位职责遭受伤害,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其作为一名普通保安,在无任何施工知识、项目有围墙保护、事发地正在进行起吊作业极其危险的情况下,去安全禁区进行巡查与常理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事发时是在帮助原审第三人的钢管班组捡拾扣件被吊车起吊的物品意外砸伤。二、被上诉人此次受伤的部位并非头部(上诉人有给所有人均配备有头盔),且事发区域有安全警示标志、警戒线、脚手架上防护绿网,原审法院认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客观情况不符。三、被上诉人罔顾自身生命安全擅闯安全禁区从事非本职工作之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根本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诉称其系被吊车上的物品坠落砸伤,故吊车作业操作人员张德辉方可能是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醒的情况下仍未追加,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不当,应依法纠正,追加涉案吊车作业操作人张德辉参加诉讼,并划分其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其真实性、客观性不得而知,且其内固定尚未拆除,实际上不能准确查出其功能丧失程度,进而确定具体伤残等级,故该鉴定时机过早,依法不应采纳。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未考虑其过错程度。六、上诉人在本集中并非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故退一步来讲,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失,依法所承担的也仅是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85%的责任显然超过合理范围,不仅违反了补充赔偿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也将结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工人重视风险防范,共筑安全的推动。因此,上诉人认为,补充赔偿责任应以20%为限。另外,被上诉人放弃对接受帮工的原审第三人的权益主张,亦应减轻其他相关方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向其承担侵权过错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安全防护亦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向案外人张德辉主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对双方的诉求和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述,被上诉人坚持原审时我方在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法庭辩论和代理词的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蒋长荣、朱昌庆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灿佳**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03354元(详见《赔偿清单》,起诉时暂按九级计算),被告灿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灿佳**公司承建了惠州**第六小学工程项目。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入职被告灿佳**公司担任保安,主要负责被告灿佳**公司所承建的惠州**第六小学工程项目的保安管理,月工资为25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上述工程项目的高处坠落物砸伤。原告***陈述其当时是履行保安巡逻职责,是由被告灿佳**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砖头砸伤的。被告灿佳**公司陈述原告***脱离工作岗位,帮其儿子即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所承包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捡扣件,被扣件砸伤的。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从被告灿佳**公司所承建的惠州**第六小学工程项目中承包了钢管脚手架项目,其中第三人蒋长荣是出工人施工,第三人朱昌庆提供材料。第三人蒋长荣陈述原告***受伤时,其本人不在现场,但现场有工人在施工。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陈述其钢管脚手架项目施工时是有安全网的。被告灿佳**公司陈述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有安装防护网,施工项目围墙外边人行道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灿佳**公司提供了事发的现场照片,显示工程项目施工中有安全网,围墙外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根据被告灿佳**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被告灿佳**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没有完整的保安亭岗。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2-10多跟多处肋骨骨折并胸壁塌陷、软化;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肺下叶上段肺破裂;4、右肺下叶多发肺大疱(一处破裂);5、右侧胸膜粘连;6、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锁骨近段粉碎性骨折;8、右锁骨动脉损伤;9、右胸壁血肿,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7月20日,原告***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肺挫伤;5、右侧液气胸;6、肺部感染;7、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8、高血压病;9、肺大疱;10、轻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后1、2、3、6、12个月定期复查X片及胸部CT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视结果逐步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5、加强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凝血、蛋白、心电图等指标,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治疗;7、继续营养神经治疗;8、建议骨科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9、建议完善肌电图检查,以了解损伤情况,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0、心胸外科、心血管内科、骨科专科随诊。被告灿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179514.1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
再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粤远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锁骨近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5.6%,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右肺下叶上段肺破裂,行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4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50元。
再查明,被告灿佳**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蒋长荣、朱昌庆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诉讼中表示不主张向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企业信用报告、照片、银行明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钢管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审理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灿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灿佳**公司聘请原告***做保安,是负责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保安管理。原告***是工作期间在其保安负责的工程项目外被高空坠落物砸伤。被告灿佳**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保障原告***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时的人身安全。被告灿佳**公司是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应对施工项目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灿佳**公司作为雇主,未能对其雇员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对施工项目进行保安管理,该项目是正在施工建设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被告灿佳**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施工项目外围是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时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虽然承包了工程项目的钢管脚手架,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的钢管脚手架施工中对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有过错。被告灿佳**公司认为原告***当时为第三人蒋长荣捡扣件受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灿佳**公司要求第三人蒋长荣、朱昌庆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灿佳**公司应承担85%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客观真实的,其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应为179514.7元。原告***陈述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以15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表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为1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后续需要拆除内固定,其主张的后续的治疗费44500元,理由充分。原告***受伤时的工资为2500元/月,应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需要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32天(42天+90天)。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受伤中所受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179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护理费19800元(150元/天×132天)、误工费11000元(2500/月÷30×132天)、伤残赔偿金148203.44元(48118元/年×14×0.22)、营养费15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4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合计442568.14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灿佳**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5%即376182.92元(442568.14元×85%),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5%即66385.22元(442568.14元×15%)。扣除被告灿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9514.7元,被告灿佳**公司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96668.22元(376182.92元-179514.7元)。被告灿佳**公司是被告灿佳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灿佳**公司、灿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赔偿损失共196668.2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9元(***缓交),由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3.11元,由***负担572.58元。上述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各自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灿佳**公司、灿佳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是否正确?认定的赔偿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受雇于灿佳**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负责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保安管理。2020年7月16日,***在涉案工地被高处坠落物砸伤,***受伤系在其工作的工地上,且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故应认定为其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灿佳**公司、灿佳公司主张***实在从事非本职工作的时候受伤,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灿佳**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尽到安全保护(包括对工地的管理)的义务,从本案上看,其未能对其雇员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受伤,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灿佳**公司、灿佳公司不认可本案的***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虽是单方委托,但系在原审诉讼期间进行的,在原审中,灿佳**公司、灿佳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客观真实的,故应予以采纳,灿佳**公司、灿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灿佳**公司、灿佳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鉴于***诉称系被吊车上所吊的物品砸伤,特申请追加为涉案项目提供吊车服务的案外人张德辉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事发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直接请求作为雇主的灿佳**公司、灿佳公司承担责任。灿佳**公司、灿佳公司如认为系案外人张德辉造成***受伤的,可在赔偿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另循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69元,由上诉人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