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6711号
原告:安徽庐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新海大厦东单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91340100MA2RYX481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灵璧安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灵城镇潼河路北侧***改01与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289C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庐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安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庐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庐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2.5元,由原告安徽庐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