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00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执行人:***,男,汉,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执行人:吴香萍,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执行人: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7962B,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香萍、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82民初4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两被告吴香萍、***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约期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约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约期于2023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约期于2024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约期于2025年12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吴香萍、***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可就被告下欠全部借款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5736元,由两被告吴香萍、***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约期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736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股票(股权)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尾号为×××、×××、×××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19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吴香萍名下牌号为浙G×××**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4月21日,查封期限两年。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皖A×××**、皖A×××**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4月27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吴香萍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保单编号为×××。因保险账户价值为0,本院不予处置。
4、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2年4月20日,本院委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2022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2022年6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股票(股权)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22年7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157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已查封未能扣押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82民初4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刘江昆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执行助理陈哲源
书记员  袁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