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执84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执行人:吴香萍,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金融港中心A1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796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香萍、安徽浩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03民初104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审判员 程徐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鲁悦悦